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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13號

原告
揚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樁方
訴訟代理人
林郡磊
被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0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洲義營造有限公司所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工地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向伊點召打石工及臨時工人到該處工作,期間工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7,325元(含稅),被告應於每月固定將票款寄給伊(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稱其與原告間應無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不能貿然給付,爰對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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