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 原告
- 陳凱威即鼎峰機車出租
- 被告
- 陳澤澄即陳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MBC-8732號車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MBC-8732號車輛(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鼎峰機車出租,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機車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8月5日下午3時3分至108年8月7日下午3時3分,租金共為600元,每日為300元,兩造並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又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及給付逾時還車之租金18,000元(請求期間為108年8月8日至108年10月7日,共計60天,每天以3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逾時還車之租金18,000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