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葉淑鳳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喬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00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 下同)108年1月23日起、其餘97,000元自108年5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萬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積欠之店面頂讓費用總額為38萬元,後追加請求原告代墊之店面租金17,000元,有書狀、筆錄可參(卷4、41、50頁),而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頂讓合約書,由被告以65萬元頂讓 原由原告所經營之「東華家鄉碳烤雞排店」(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雙方約定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於 106年12月4日先給付5萬元頭款,剩餘60萬元於每月5日轉帳給付2萬元至金額繳清(分期30期,即自107年1月至109年6月)。原告將店內設備、技術全部交由被告經營,被告依約給 付5萬元之頭款,及自107年1月至11月均有按月給付2萬元,共給付27萬元,詎自107年12月起拒不付款,甚至停止營業 ,並將店面之鑰匙以掛號信之方式寄給原告,顯已無意清償後續債務。為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爰依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已到期之12萬元(計算至108年5月5日共6個月,每月2萬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系爭店面原為原告所承租,每月租金8,500元,租期自104年7月5日至109年6月5日。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後,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均由被告直接給付給房東張秋霞, 被告亦依約如期給付至107年12月份。但被告自108年1月起 即未繳納房租,經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確認是否要繼續經營,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附件六之律師函回覆無意繼續經營,原告遂向出租人期前終止租賃契約,惟 108年1、2月份之租金為原告所墊付(匯款單上所載受款人為出租人之子)。爰依兩造間頂讓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年1、2月份由原告所墊付之租金共17,000元。被 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被證二:其與房東之錄音譯文,自承「我要跟你說抱歉,我乾媽說~你說我有遲繳房租在不高興,真的很拍謝,因為收好攤都過凌晨隔天了,等我去轉帳,因為過了12點,所以紀錄才會是隔天遲繳,真的很抱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租金之契約義務。 (三)原告約於十年前頂讓系爭店面,當時並未給付所謂「加盟金」予維縈食品行(後改為維縈企業社〈卷114頁〉,下稱為維縈食品行),亦未與維縈食品行簽立加盟契約,十年來均自 行購買雞肉、自行醃製雞排,僅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醬汁,十年來生意興隆,客源穩定,原告獨門醃製雞排的方法就是美味的秘訣,故維縈食品行僅為原告購買醬汁之廠商,原告與該食品行間並無加盟契約之存在。原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時,即將系爭店面之設備、技術、客源全部交予被告營業,原告亦完整教授被告醃製雞排之技術,被告並已實際營業一年之久(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但被告因不願花費時間精力自行醃製雞排,為求方便改為直接向維縈食品行購買雞排,導致口味改變,生意日漸衰退,被告因不堪虧損,於 107年9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訴外人邱庭峰,後來因被告與邱庭峰間發生糾紛而於107 年11月與邱庭峰終止租約收回店面,最後於107年12月間更 以不存在的「加盟金」為藉口,企圖規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甚至刻意告知維縈食品行不實之訊息,意圖誤導維縈食品行,挑撥原告與維縈食品行之關係,以合理化自己片面停業、規避契約責任之行為。又系爭頂讓合約書為被告所繕打,兩造於簽約時並無任何關於「加盟金」之約定,且被告於營業期間均自行向維縈食品行購買雞排、醬汁,也均無發生加盟金之糾紛,此純為被告事後欲規避契約責任之藉口。原告並無給付維縈食品行12萬元加盟金之契約義務存在,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四)被告所提被證三之錄音譯文內容有多處缺漏、不實之處。例如內文開始第10列所載「張喬安:所以是加盟金不含,但是是20萬部分在65萬內?」,正確內容應為「張喬安:所以你那時候是說加盟金不含,是20萬的部分嘛」。另倒數第6列 所載「以後他要的醬汁再請出貨給他」,後面缺漏「他說好。不然你哪有東西可以用?因為我當初有講。」再譯文最末段內容應為「一開始詹小姐也是說用公司配合的雞排,用到最後,我說我不划算,公司寄來的雞排都把最厚的肉切除,後來我和江先生說,我可以雞排跟粉都不要跟公司拿,所有東西我要在地取材,只和你拿醬汁,他說可以,所以所有東西我才在地取材。」且後續仍有對話內容,被告均未製作譯文。除上開例示外,尚有其他諸多缺漏、不實之處。被告既然要提出私自錄音之對話,就應該如實製作完整之譯文,不應擅自匿飾增減,要對造或法院耗費時間予以核對更正,此舉再次顯示被告之陳述及所提證物之憑信性甚低。 (五)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坦承頂讓合約書之內容為其繕打。原告的女兒是葉瑞妤非徐瑞妤,被告所提反證三即其與葉瑞妤之對話,是他人轉述的內容,但從被告自己提出的被證三就是原告自己的說明,一開始就說不含加盟金20萬元,反證三只是原告的前手告知他曾經有支付20萬元必須給付給維縈食品行,所以葉瑞妤才這樣跟被告回覆,而且維縈食品行也沒有這樣的契約權利。倘若兩造有約定原告必須轉讓「加盟權」或被告後來改稱之「授權經銷權」予被告,或約定原告需給付20萬元之加盟金予維縈食品行,被告豈有可能不於合約書中載明,可證兩造於締約時確無該等約定存在。被告現只單純憑他人轉述或私下錄音等不明確之內容自為解釋,其主張顯不足採。尤其被告已實際享受經營一年的利益,竟然要求取回已支付之金額,更不合理。 (六)從證人邱庭峰證述內容可證明: 1.被告於107年9月即已因生意不佳、不堪虧損,欲將店面頂讓出去,被告事後稱係因所謂「加盟金」的問題,無法經營云云,純為被告規避契約責任之藉口,且可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5日答辯狀第2頁稱「因應被告孩子就學因素,被告在107 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間,有請人幫忙經營店面」並非事實。 2.被告要將系爭店面頂讓給邱庭峰時,並不存在所謂「加盟金」的問題,因此被告在與邱庭峰談頂讓條件時,亦未提及維縈食品行的加盟金,更可證明此純為被告事後規避契約責任之藉口。 3.邱庭峰於108年4月係自己向房東承租系爭店面,自己開雞排店,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稱「附件七照片是說原告把店頂給人了,原告已經獲利了」亦為不實之指述。 4.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與原本有多處不符。被告竟於出租人欄自行事後謄寫「張喬安代」、甚至將「謝雪紅」之印章塗去,及於第1條下擅加原契約所無之內容。顯見被告提出之 證物有偽造情事,再加上前述被告於書狀或辯論時所述內容多有不實,足認被告之陳述及所提證物之憑信性應給予較低之評價。 (七)證人詹明華之證詞可以證明: 1.被告最主要之抗辯:原告向被告收取之65萬元頂讓金其中有20萬元加盟金應交給維縈食品行云云,顯非事實,維縈食品行並無如此要求,且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亦無此項約定,被告係刻意告知維縈食品行不實之訊息,意圖誤導維縈食品行,挑撥原告與該食品行之關係,以合理化自己片面停業、規避契約責任之行為。 2.證明原告已向維縈食品行表示系爭雞排店給被告夫妻做,維縈食品行亦知悉店面已換人經營,且被告接手以來,均自己向維縈食品行訂購烤肉醬,無須透過原告。又維縈食品行與被告間雖未正式簽約,但維縈食品行仍願意持續供貨給被告。被告辯稱因維縈食品行停止供貨,故被告無法經營云云,並非事實,證人亦未如此表示,反而證稱雖然被告與維縈食品行間無合約關係,但「體恤這裡要經營蠻困難的,就通融給他方便」,持續供貨給被告。 3.足證原告從未支付維縈食品行加盟金、權利金、輔導金或任何費用,原告與維縈食品行間之業務往來從很早開始就只有訂購烤肉醬而已,且維縈食品行與原告間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反證二之授權經營協議書並非原告所簽(證人就此亦無法 證明為原告簽名),故原告與維縈食品行間並無所謂「加盟 」或「授權經營」契約存在。 4.證明並非被告所辯需支付20萬元(或12萬元)加盟金予維縈食品行,而是只要引薦被告與維縈食品行簽約就好,且事實上即使在被告未與維縈食品行簽約的狀態下,維縈食品行也是「體恤這裡要經營蠻困難的,就通融給他方便」,持續供貨給被告。故原告縱有處理不完善之處,亦僅需引薦被告與維縈食品行簽約即可(但原告從未接獲維縈食品行或被告此項 要求),顯然非「給付不能」之情形,然被告未定相當期限 催告原告履行,即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八)被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原告違反何項契約義務,被告所辯最主要之理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之65萬元頂讓金其中有20萬元加盟金應交給維縈食品行云云,然據證人詹明華之證詞,維縈食品行並無此要求,原告自己繕打之頂讓合約書亦無此記載,可證兩造於締約時確無該約定存在。被告現僅憑他人轉述或私下錄音等不明確之內容自為解釋,其主張顯不足採。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並非買賣契約,無物之瑕疵擔保之適用,且縱認原告於頂讓過程有處理不完善之處,亦未達於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而不完全給付(依關於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之規定)與權利瑕疵擔保(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之適用結果 ,無論被告主張原告有何契約義務違反,或證人所述之引薦簽約手續,於客觀上均有履行可能,本案非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然被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即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故被告主張依給付不能、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契約,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4萬元之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23日(卷11頁)、其餘97,000元之遲延利息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卷48頁反面)起算。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坐落花蓮縣○○鄉○○村○○路00號(東華家鄉碳烤 雞排店)於107年1月1日簽立頂讓合約書,約定被告以65萬元全數頂下,被告於106年12月4日已給付5萬元,後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2萬元,截至107年11月,合計已給付27萬元。系爭契約之頂讓標的除雞排店攤位之器具設備等有形財物外,尚包括授權經銷等無形權利。依原告與維縈食品行於96年2月 20日所簽立之「授權經營協議書」約定:「於96年2月20日 向新竹市維縈食品行申請註冊有案之家鄉碳烤雞排經銷權利,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維縈食品行行銷部授權葉淑鳳於下開地址花蓮縣○○鄉○○村○○路00號經營行銷,並同意遵守本行對分銷點之經營規定,即經銷之雞排及炸雞排之所有配合材料,均需向維縈食品行採購,不得自行改變採購對象」等語,證明原告將系爭雞排店全數頂讓予被告經營,應包括對維縈食品行之授權經銷權利。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約定「張喬安以65萬元全數頂下」,可知頂讓之標的為「全數頂下」,應包含有形具體之設備及經銷等無形權利,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以契約未見經銷、加盟等特定字句來反推無此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也承認「其後均由被告自己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雞排、醬汁,並實際經營一年之久」,證明頂讓系爭雞排店確實需向維縈食品行進貨。另被告在與原告女兒葉瑞妤通聯對話時詢問:「所以我們只是要請妳幫我轉話跟媽媽確認:『我當初65萬頂讓費是含20萬的加盟金嗎?確認好妳再回覆我唷!』葉瑞妤回覆:『有包含哦!』、『對了,要跟姐講清楚,當初頂給你們,媽媽是有打去公司講說加盟金的事情,那現在姐要在頂給別人』,葉瑞妤也坦承頂讓費用65萬元中,有包含授權經銷權利(雖相關人都是指稱加盟金 ,但應屬非法律專業之人對法律關係之誤認,實際上均係指授權經銷權利)。 (二)兩造契約頂讓標的既包括授權經銷之權利,惟被告於107年 11月30日與維縈食品行老闆娘以電話確認時,才得知原告根本未將授權經銷之權利向授權經銷商通知移轉經銷權,據維縈食品行老闆娘表示:「葉淑鳳來店告知要問乾兒子要不要做」、「並沒有收葉淑鳳的加盟金」;另於107年12月間詢 問:「老闆娘,想請問~總公司早在106年期間就已寄出新 合約1式3份給葉小姐,而葉小姐遲未簽署合約且無回寄合約給總公司完成加盟商身份簽定嗎?」,維縈食品行老闆娘稱:「是的。」足以證明原告不僅未依照系爭契約將得到維縈食品行授權經銷之權利,移轉予被告,且事後查證始知,原告自106年度起就已經沒有與維縈食品行簽訂授權經銷合約 書。因原告對維縈食品行謊稱係乾兒子要經營,所以維縈食品行才沒有收加盟金並出貨給被告。然而,原告卻在系爭頂讓契約中,係以價金65萬元中有20萬元是加盟金,使被告陷於錯誤,誤認已取得維縈食品行之授權經銷權利。孰料,這一切是原告對不同人說不同謊言所致。亦即,一面向維縈食品行謊稱只是讓給乾兒子經營,沒有加盟金;一面卻向被告稱系爭契約包括加盟金,但實則被告沒有取得授權經銷權利。嗣因維縈食品行知悉上情後,認定被告非其授權經銷之對象,而拒絕出貨,導致被告根本無法繼續經營。 (三)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頂讓合約書時,原告已無維縈食品 行之授權經銷權利,未能擔保維縈食品行授權經銷之權利係存在,已構成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而頂讓費用總價65萬 元中,其中20萬元係屬加盟金(即授權經銷),嗣向維縈食品行詢問,才知道原告未將加盟金交予維縈食品行,亦未向維縈食品行通知授權經銷權利應移轉予被告,導致維縈食品行不願意繼續出貨材料給被告,而無法繼續經營,構成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同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被告因此 於108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因當事人對授權 經銷與加盟有所混淆,以「加盟金」告知委任律師,才會在存證信函中稱「加盟權利」,惟應係授權經銷之權利),並 催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付價金27萬元,被告亦無繼續給付 分期價金之義務。更何況該雞排店業經原告再讓渡給他人經營使用,原告亦無受損害,其要求被告支付後續款項亦有違誤。 (四)在被告實際經營雞排店期間,租金由被告幫原告代繳,確屬事實,原告亦無否認。惟繳納原因是因頂讓才由被告經營雞排店代繳,然被告無法繼續經營,是因原告違約造成等事情查明後,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且被告亦將鑰匙、店面交還原告,未再繼續經營;被告並非房屋承租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頂讓契約也無約定房屋租金由被告承擔,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自無支付房屋租金之理 (五)被證一譯文之錄音時間為107年12月10日,以電話錄音,電 話通訊之人,一端為張喬安,另一端為詹明華、江文書及江文書之子(開電話擴音)。待證事實:詹明華於譯文中略提及:葉淑鳳打電話告知是要給乾兒子做,要求詹明華不要收加盟金,然而,葉淑鳳對張喬安之頂讓契約內容,卻是有收取加盟金。被證二譯文之錄音時間忘記,係以電話錄音,電話通訊之人,一端為張喬安,另一端為張秋霞。待證事實:張喬安支付房租給張秋霞,係在有實際經營雞排店期間,亦即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間。後續因主張葉淑鳳違約,將鑰匙歸還,就無使用,也就未繼續支付租金。張秋霞之房租契約,自始至終均為葉淑鳳,沒有完成換約。被證三譯文之錄音時間為107年12月5日,於葉淑鳳家中,持手機現場錄音,現場之人有張喬安、黃俊峰(張喬安之夫)、葉淑鳳、葉瑞妤(即葉瑞妤)。待證事實:葉淑鳳與維縈食品行間確實有經銷授權之法律關係(即當事人間所稱加盟),故葉淑鳳於訴訟中否認與維縈食品行間之經銷授權關係,係屬虛偽。葉淑鳳在被證三譯文中提及「不含,是因為當初我有跟江先生講不要再收加盟金,已跟公司講好乾兒子要做,請公司不要再收加盟金」、「阿峰,你是否記得我有跟你說,我有跟公司說請公司不要再收加盟金?」、「因為我當初有跟江先生講得很清楚,她說好,我說那麻煩江先生,我會交代乾兒子和你聯絡,以後他要的醬汁再請出貨給他」、「當初我頂上一手是說20萬,所以我當初跟他頂,他也有跟詹小姐說,然後小姐過來跟我輔導,我當初上一手也跟我收了20萬加盟金」、「地瓜是公司教的沒錯,因為上一手教的完全錯誤,所以是公司詹小姐來教的,炸也是詹小姐來教的,一開始詹小姐也是說用公司的雞排,那我有用了,後來是物流成本不划算,公司寄來的雞排,都把最後的肉切除,後來我和江先生說~我可以雞排和所有東西跟粉都不要和公司拿,我要在地取材,只和你拿醬汁,所以後面才只拿醬汁」等語,證明葉淑鳳為了逃避未將經銷授權之權利移轉給張喬安之責任,竟臨訟編稱與維縈食品行無任何法律關係。 (六)根據證人邱庭峰所述內容,係於107年9月至11月期間,由張喬安以出租方式交予邱庭峰經營,張喬安與邱庭峰間如何約定,與本案兩造契約頂讓標的是否包括經銷(加盟)無關聯性,亦無影響。又張喬安將系爭雞排店出租予證人邱庭峰經營乙情,葉淑鳳也知悉沒有異議,張喬安與邱庭峰間LINE通聯內容,及張喬安與葉瑞妤間LINE通聯內容中,邱庭峰曾詢問頂讓條件,張喬安回答頂讓的事情有跟阿姨說(即指葉淑鳳),再請邱庭峰跟阿姨談。張喬安也有將邱庭峰欲頂讓的事請葉瑞妤告知葉淑鳳,故葉淑鳳對於邱庭峰承租或有意頂讓都知悉。 (七)從證人詹明華之證稱可知: 1.原告主張與維縈食品行間無加盟關係及經銷關係,係屬不實。根據證人詹明華所言,與原告之授權經營協議書是於96年就已經簽署,且還有提供原告技術輔導,此為原告可以繼續使用維縈品牌之授權依據,另可見被告於108年5月5日民事 答辯狀「附件一:與原告之女兒LINE對話確認加盟金之事與招牌異動之前後對照圖」,雞排店之招牌掛有「維縈家鄉醬烤雞排」,也是使用「維縈」品牌,故有維縈食品行之經銷授權,對經營雞排店有極大效益。原告卻全然否認與維縈食品行之法律關係,藉以逃避兩造頂讓契約之給付義務,自不足採。 2.被告未經維縈食品行合法授權,導致無法繼續經營:根據證人詹明華所言,原告嗣後無意繼續與維縈食品行合作,對於維縈食品行所寄加盟合約書,均不回應,且因原告未引薦被告與維縈食品行簽立經銷授權契約,故被告確實未獲維縈食品行之合法授權,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合法使用維縈食品行之「維縈」品牌,亦未能獲得技術輔導,然此與兩造頂讓合約書之標的係全數頂讓(包括經銷授權)之意旨,有極大差異,構成給付不能、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 3.綜上,證人詹明華所為證詞與被證三譯文均一致證明原告為逃避未將經銷授權之權利移轉給張喬安之責任,竟臨訟編稱與維縈食品行無任何法律關係,其所辯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00號(東華家鄉碳烤雞排店)於107年1月1日簽立頂讓合 約書(原證1,卷7頁),約定張喬安以65萬元全數頂下,並於106年12月4日給付5萬元予葉淑鳳,之後每月5日按月給付2 萬元,截至107年11月合計已給付葉淑鳳27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葉淑鳳依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張喬安給付108年1、2月份房屋租金17,000元 、頂讓金算至108年5月已到期部分12萬元,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應給付之頂讓金2萬元等情,提出頂讓合約書為據(卷7頁),被告對頂讓合約書為真正,及其僅 支付頂讓金65萬元中之27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其已無再給付剩餘頂讓金之契約義務,則被告應就其有利於己之辯詞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之頂讓合約包含維縈食品行之經銷權利乙節,證據方法為(卷84頁反面筆錄;譯文則引用民事反訴 理由三狀後附譯文,其餘不予引用,卷129頁筆錄參照):授權經銷協議書(反證二即被證四,卷72、62頁)、被告與原告女兒葉瑞妤(被告誤為徐瑞妤,卷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反 證三,卷73頁)、被證一譯文(錄音時間107年12月10日,張 喬安與詹明華、江文書、江文書之子之對話,卷95、93頁) 、被證二譯文(張喬安與張秋霞之對話,卷96、93頁)、被證三譯文(錄音時間107年12月5日,張喬安、張喬安之夫黃俊 峰、葉淑鳳、葉瑞妤之對話,卷97頁、93頁反面)、反證五(張喬安與邱庭峰、葉瑞妤之對話,卷98、94頁),並聲請傳 喚證人詹明華為證。至於反證六照片與LINE截圖、反證七貨物憑證、反證八詹明華與張喬安LINE對話及出貨檔案〈卷 133至139頁〉,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而不予審認(卷110、129頁筆錄記載參照)。本院認定如下: 1.依系爭頂讓合約書內容記載,花蓮縣○○鄉○○村○○路00號(東華家鄉碳烤雞排店)由張喬安以65萬元全數頂下(卷7頁),此合約內容為被告所繕打(被告自承,卷85頁),該合約 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65萬元包含維縈食品行之經銷權利事宜。 2.反證二即被證四授權經營協議書(卷62、72頁)記載日期為96年2月20日,內容略為「向新竹市維縈食品行申請註冊有案 之家鄉碳烤雞排經銷權利,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維縈食品行行銷部授權葉淑鳳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經營行銷,並同意遵守本行對分銷點之經營規定,即經銷之雞排及炸雞排之所有配合材料,均需向維縈食品行採購,不得自行改變採購對象。授權單位維縈食品行」,惟原告否認該文書為真正(卷78頁),該協議書最後具名人為「授權單位維縈食品行」,並無原告簽名,是該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與維縈食品行所簽立,即有可疑。 3.被告所舉證人詹明華到庭證稱:最早我們的商號叫維縈食品行,當時負責人是我。後來葉淑鳳是我第二代接班人,106 年更改註冊商標,變更負責人,負責人換成陳姵榛,我跟陳姵榛是母女關係。我認識葉淑鳳,他當時是因為要經營我們的維縈品牌,交接的時候是由我來處理,品牌是維縈家鄉碳烤香雞排。我跟葉淑鳳是從96年2月20日開始合作(證人提出授權經營協議書,經核與卷62頁被證四相符)。(問:這份 協議書上面有沒有葉淑鳳的簽名?)我是跟葉淑鳳接觸的, 但我忘記是不是葉淑鳳本人簽名的,因為當時很忙。(問: 請你說明契約內容葉淑鳳要給你們什麼東西,你們要給葉淑鳳什麼東西?)包括公司給他的授權經營權,原物料提供以 及技術輔導。葉淑鳳不可以沒有經過我們同意私底下去改變這些原物料私自購買,包括肉類。(問:葉淑鳳需要繳錢給 你們嗎?)當時葉淑鳳是承接上一手的,所以我們公司沒有 跟他收取任何費用,他是頂讓前一手,他付給前一手頂讓金,葉淑鳳的前一手是陳威誠。(問:陳威誠當時要繳納費用 給維縈食品行嗎?)當時陳威誠有一筆12萬元的加盟金繳給 我們。(問:你前述有提到原物料提供指的是什麼?)雞排、烤肉醬、胡椒粉、炸粉。(問:你前述提到技術輔導指的是 什麼?)現場教他如何製作雞排、炸物這些。(問:維縈食品行與葉淑鳳這樣的合作關係持續多久?)詳細日期我不是很 清楚,到106年他停業,他去做其他的行業,這個店就暫時 停掉沒有營業。(問:是否知道該雞排店頂讓給張喬安的事 情?)還沒頂給張喬安之前我們有告知他,如果他不經營有 寄一份新的合約書給他,他也沒有再續約。(問:你寄給葉 淑鳳新的合約書是哪一份?)(證人提出連鎖加盟合約書) 一份兩式,我寄了三份給他,大約是106年12月寄的。(問:你前述葉淑鳳沒有再續約是什麼?)指這份新的合約,因為 我們的註冊商標跟負責人都有更改。(問:葉淑鳳是明確拒 絕或沒有處理?)不予回應。(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雞排店頂讓給張喬安經營?)還沒有頂讓給張喬安的時候,我有跟葉 淑鳳說如果不簽約,我公司會去把這個店收回來,有人要接這個店,後來我們公司的江文書告訴葉淑鳳的時候,葉淑鳳跟江文書說那我問乾兒子要不要做。江文書跟我是夫妻關係。(問:葉淑鳳後來有確認乾兒子要做嗎?)葉淑鳳有打電話跟江文書說。(問:有無跟葉淑鳳談到給乾兒子做就不要另 外簽契約及費用問題?)基本上公司需要他引薦跟對方簽約 及後續的問題。(問:實際上狀況如何?)都沒有。(問:你 在106年12月以後原物料有持續出貨給葉淑鳳嗎?)這當中他只有跟公司拿烤肉醬。(問:你如何知道雞排店是頂讓給張 喬安經營?)是後來張喬安打電話到公司。(問:你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有繼續出貨給葉淑鳳嗎?)沒有。(問:為什麼不繼續出貨?)那個時候他已經沒有營業了。(問:可是你剛剛說106年12月以後有繼續出貨烤肉醬給葉淑鳳?)根據江文書說是因為葉淑鳳在家裡經營自助餐需要用到。(問:106年12月以後有沒有出貨雞排肉?)肉類葉淑鳳很早就沒有跟公司 進貨,他一直反應成本很高,後來就改由公司提供原物料給他,教他自己醃製。(問:張喬安有跟你叫貨嗎?)有。(問 :什麼時候?)詳細日期我沒有紀錄下來。(問:張喬安是你的授權經銷對象嗎?)沒有合約。(問:既然沒有合約,為何會同意出貨給他?)那時候好像是葉淑鳳自己叫的。(問:我是問你說,你有出貨給張喬安嗎,為何你又說是葉淑鳳叫的貨?)沒有,沒有,這個要修改一下。張喬安有叫烤肉醬。(問:你的意思是不是張喬安跟葉淑鳳同時間都有跟你叫貨?)有,叫烤肉醬。(問:張喬安跟你沒有合約關係,你為何會出貨?)江文書體恤這裡要經營蠻困難的,就通融給他方便 。(問:後來有不出貨給張喬安的狀況嗎?)因為張喬安跟公司沒有合約,公司就沒有權利去輔導他這一塊。(問:你剛 剛說葉淑鳳的前手陳威誠有繳過12萬元加盟金,後來他轉讓給葉淑鳳那時不用再繳一次加盟金?)沒有,等於是一個頂 讓金加器材,公司沒有再跟陳威誠、葉淑鳳收加盟金。(問 :所以葉淑鳳在頂讓給張喬安的時候,同樣道理,公司不需要再收加盟金?)如果葉淑鳳有跟公司溝通,公司不會不近 人情可以免收,可是後來張喬安發覺他的65萬元的頂讓費裡面有包含20萬元的加盟金,這是張喬安跟公司反應的。(問 :剛剛你有提到葉淑鳳很早就沒有再跟公司進肉類,所以很早開始葉淑鳳是不是就只有訂購烤肉醬,其他的食材以及雞排的醃製都是葉淑鳳自己處理?)是。(問:葉淑鳳有跟你簽立任何的書面契約?)就是我剛才提出的96年2月20日那份。(問:葉淑鳳是否需要定期支付你任何費用?)沒有。當時葉淑鳳承接的時候也是我技術輔導他的。(問:張喬安夫妻接 手經營這家店開始,是不是張喬安直接跟你公司訂購原料,還是需要透過葉淑鳳?)張喬安是可以自己向公司訂貨。(問:同時間葉淑鳳是不是也跟公司訂購醬汁到他經營的自助餐?)沒有。(問:以公司立場原告頂讓給張喬安的時候需要踐行什麼手續?)必須要先跟公司簽約才符合加盟商的資格。(問:是否只要葉淑鳳跟張喬安向公司引薦,由公司跟張喬安簽約就可以?)對,現在是卡在葉淑鳳跟張喬安的糾紛,公 司希望能居中協調,可是我跟葉淑鳳連絡,葉淑鳳說千錯萬錯都是他的錯,公司如果要求賠償的話多的沒有,少的話他可以處理等語。(卷106至110頁)。 4.從證人詹明華之證詞可知,被告所提反證二(被證四)之授權經銷協議書,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簽,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是自無從認定該協議書為原告與維縈食品行間之契約。又原告頂讓系爭雞排店經營時,並未繳納「加盟金」予維縈食品行,亦未依該協議書記載「經銷之雞排及炸雞排之所有配合材料,均需向維縈食品行採購,不得自行改變採購對象」,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雞排所需之肉類、胡椒粉、炸粉,而僅是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醬汁,其他食材及雞排醃製都是原告自己處理,益證原告與維縈食品行間之法律關係與該協議書內容所載不符,該授權經銷協議書並非原告與維縈食品行間法律關係之依據。再者,兩造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張喬安頂讓系爭雞排店經營後,被告仍得自己向維縈食品行訂購烤肉醬,並無被告所稱「維縈食品行認定被告非其授權經銷之對象,而拒絕出貨,導致被告根本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且證人詹明華稱「張喬安發覺他的65萬元的頂讓費裡面有包含20萬元的加盟金,這是張喬安跟公司反應的」(卷109頁),顯然證人詹明華就「65萬元頂讓金包含20萬 元加盟金」是聽聞自被告所述,並無法證其為真。故證人詹明華之證詞無從為被告辯詞之有利佐證。 5.被告引用其與原告女兒葉瑞妤之對話紀錄(反證三,卷73頁),被告問「所以我們只是要請妳幫我轉話跟媽媽確認:我當初65萬頂讓費是含20萬的加盟金嗎?」,葉瑞妤雖回覆「有包含哦」,然葉瑞妤非兩造頂讓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其回覆內容並不能作為兩造間頂讓合約書解釋之依據。 6.被證三譯文(卷97頁)中,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65萬元不含加盟金20萬元,因為當初我有跟江先生(應該是證人詹明華 之夫江文書)講不要再收加盟金,已跟公司講好乾兒子要做 ,請公司不要再收加盟金」、「一開始詹小姐(應是證人詹 明華)也是說用公司的雞排,那我有用了,後來是物流成本 不划算,公司寄來的雞排,都把最後的肉切除,後來我和江先生說,我可以雞排和所有東西跟粉都不要和公司拿,我要在地取材,只和你拿醬汁,所以後面才只拿醬汁」,原告所稱上情與證人詹明華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份譯文並無從為被告辯詞之證明。 7.被證一譯文(卷95頁)中,被告與詹明華、江文書、江文書之子之對話中,被告對詹明華等人表示「她(原告)要收我的20萬元,但又不繳回公司,後來我又沒有權利,當她說不用繳回去,所以我又再跟她確認,所以65萬元這中間是有含給你20萬元,但是不用繳回去,你的意思是這樣嗎,他說對」,顯然是以己之意刻意誤導詹明華等人,與原告之意不符,亦非兩造間頂讓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故詹明華說「還有那個20萬元,她前面說怎樣,後面說怎樣,她全部都站在自己的立場,自己說自己,她那個20萬元就一直轉來轉去」云云,並不能認定被告所辯兩造頂讓金65萬元中包含20萬元加盟金即為真實。 8.被證二譯文(卷96頁)張喬安與房東張秋霞之對話中,張秋霞表示要張喬安帶舊合約才重新簽約,張喬安表示「因為總公司有問我,那我有看到舊合約了嗎?我說還沒,而且我要跟你抱歉,我乾媽說,你說我有遲繳房租在不高興,真的很拍謝,因為收好攤都過凌晨隔天了,等我去轉帳,因為過了12點,所以紀錄才會是隔天遲繳,真的很抱歉」,此段談話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兩造間之頂讓合約包含維縈食品行之經銷權利,只能證明被告頂讓系爭店面後應由被告繳納該店面之租金。 9.反證五(卷98頁)張喬安與邱庭峰之對話,是張喬安提出系爭店面由邱庭峰頂讓或承租,頂讓金之金額與繳納方式,邱庭峰表示再研究;另張喬安與葉瑞妤間之對話,則是張喬安詢問邱庭峰想頂下該店,原告能給多少方便等語,均不能作為被告辯詞之有利證明。 10.綜上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辯詞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信為真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舉證人邱庭峰之證詞,可反證原告主張被告結束營業之原因、原告並未於被告停業後將雞排店再讓渡給他人經營、是邱庭峰自行向房東承租系爭店面等情為真: 1.證人邱庭峰證稱:(問:是否有在107年9月間跟被告頂讓東 華家鄉碳烤雞排店?)有,去年9月初。(問:你怎麼知道被 告要頂讓這家店的訊息?)臉書的社團,花蓮人二手交易平 台。(問:被告在臉書社團的訊息內容是什麼?)標題店面交棒有緣人65萬元,我跟他的對話大概就是頂讓或是承租的方式,承租的話一個月2.5萬元,後來談一談我就租了。(問:被告是說要頂讓還是只是暫時找人顧一陣子?)標題就是要 頂讓。(問:你們當時有簽任何的合約書嗎?)一般的房屋租賃契約。(問:是否是簽卷63、64頁被證五房屋租賃契約書 ,內容是否相符?)(證人自行攜帶一份契約書原本核對) 上面有多一些字,我手上的這份契約書原本是我跟張喬安一人一本。(問:你剛提到被告開的條件一個是65萬元,一個 是用25,000元承租,最後你們達成的條件是否每個月25,000元承租?)是。(問:張喬安有沒有告知維縈食品行這家店已經轉手給你經營了?)沒有。(問:你要訂料的時候有直接跟維縈食品行聯繫訂料嗎?)要跟張喬安或是她先生請他們代 訂。(問:為什麼你會想要承租這間雞排店?)我有上網查,這間店風評還不錯,然後想說做做看。(問:你從何時開始 經營到什麼時候?)從107年9月初經營到107年11月初。(問 :為什麼沒有繼續做下去?)生意不如預期,跟張喬安與他 先生理念不合。(問:你是否知道生意不好的原因?)每天都差不多,沒有很好。(問:目前這個雞排店是否你在經營?)我在今年4月再跟房東承租自己開雞排店,房東是張秋霞。(問:今年4月開始是葉淑鳳把雞排店頂讓給你的嗎?)不是,是我自己跟房東張秋霞簽租賃契約。(問:你剛剛回答說可 以頂讓,也可以承租,你跟張喬安有談過頂讓的方案嗎?) 有。(問:是否記得當時談頂讓的條件是什麼?)租約25,000元,付到70萬元總額,意思就是分期付到70萬元頂讓給我。(問:有無談到這70萬元是否包含加盟維縈食品行的加盟金 ?)沒有。(問:你後來為何會選擇用承租,而不是用頂讓?)他一開始就開65萬元,我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先租做做看 。(問:當時談承租,是否有談妥至少要租多久?)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寫一年。(問:你剛回答你實際上只租兩個月, 後面還有十個月沒租,有無跟張喬安談如何解決?)有,我 就跟張喬安說我不租了,我們就有談妥水電、稅金付一付就好聚好散,在這租賃的兩個月之間,他也曾經一直跟我說如果覺得打不過去,不想租了也沒有關係等語(卷82頁反面至 84頁)。 2.從證人邱庭峰之證詞可知,被告自107年9月初就在臉書社團花蓮人二手交易平台貼文要頂讓該店面,之後與邱庭峰達成由邱庭峰以每個月25,000元承租經營該店面之契約,並簽立租賃契約。經核邱庭峰提出之租約(卷90至92頁),相較於被告所提被證五租約(卷63、64頁),被證五租約之內容多了「張喬安代」、「花蓮縣○○鄉○○村○○路00號」、「含64號全店面及生財器具設備、肉品醬料以維縈家鄉碳烤雞排公司為主物料及口味」、「考量乙方經濟困難押金免收」等手寫字樣;從證人邱庭峰之證詞,其與張喬安談頂讓時沒有談到維縈食品行加盟金一事,可見上開被證五(卷63、6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加註之手寫文字,應為被告為證明其辯詞而臨訟加註之詞句,並非真實。然邱庭峰頂讓後該店生意不好,僅承租兩個月就於107年11月結束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 另於108年4月自行與該店面之房東張秋霞承租自己開雞排店,並非原告將雞排店頂讓給邱庭峰。足證原告所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將雞排店頂讓予邱庭峰後仍結束營業,邱庭峰係於108年4月自行向房東承租該店面經營雞排店等情均為真實。(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之頂讓合約書65萬元包含授權經銷維縈食品行權利金20萬元,難認有理。被告簽立系爭頂讓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店面含生財器具及雞排醃製技術,交由被告經營九個月,被告本應於頂讓該店面時即全額支付頂讓金65萬元予原告,因兩造約定頂讓金60萬元採分期給付方式而未一次付清,縱使被告嗣後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也應該按月給付予原告,而不能以已經停業、交還店面及鑰匙等事由拒絕給付。至於被告一再執兩造間頂讓金包含20萬元維縈食品行之授權經銷權利為辯,並無理由,且被告所提授權經銷協議書並非原告簽立,原告經營雞排店僅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醬汁,此外雞排肉及炸雞排之其他配料均未向維縈食品行訂購,被告頂讓雞排店後仍得自行向維縈食品行訂購醬汁,並無維縈食品行拒絕出貨導致被告無法營業之情事。故原告依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頂讓金,自屬有據,被告以其辯詞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五)被告簽立頂讓合約後,就該店面之租金,即應由被告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亦於所提出之被證二譯文(卷96頁)因遲交租金向房東張秋霞致歉,可見兩造頂讓合約書雖未以文字敘明,但應有房租由被告繳納之約定無誤。被告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致原告墊付108年1、2月兩個月租金17,000元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為憑(卷43至48頁;卷57頁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葉淑官為原告之 妹,收款人曾偉華為出租人張秋霞之子,卷129頁反面筆錄 參照),原告自得依兩造間頂讓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租金 17,000元。。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承上本訴部分之辯詞,反訴被告未履行移轉交付授權經銷之權利,構成民法第350條權利瑕疵、第354條物之瑕疵,反訴被告未將加盟金交予維縈食品行,亦未向維縈食品行通知授權經銷權利應移轉予反訴原告,導致維縈食品行不願意繼續出貨材料給反訴原告,而無法繼續經營,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均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反訴原告已於 108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並催告於文到5日 內返還已給付價金27萬元。 (二)反訴原告雖將「授權經銷」權利,誤認為「加盟權利」,但不影響兩造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移轉權利之義務,且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前後改口之情,其所指涉者,均為兩造頂讓合約書中,應包含反訴被告負移轉權利(授權經銷,或當事人 間誤認而稱為加盟權利)之義務。頂讓合約書約定:「乙方 :張喬安以65萬元全數頂下」,可知頂讓之標的為「全數頂下」,此除有形具體之設備外,尚包含經銷等無形權利,當下兩造對頂讓範圍均應包含此權利,故才會以「全數頂下」之文字,鑑於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自難以契約未見經銷、加盟等特定字句來反推無此意思表示合致。反訴被告也承認:「其後均由反訴原告自己向維縈食品行購買雞排、醬汁,並實際經營一年之久」等語,證明頂讓系爭雞排店確實需向維縈食品行進貨。倘若頂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不包含維縈食品行之經銷權,為何要向維縈食品行進貨?若非反訴被告告知進貨廠商是維縈食品行,反訴原告豈會找到位於新竹市之維縈食品行?若非反訴被告一面對維縈食品行謊稱是給乾兒子做,沒有收加盟金,一方面對反訴原告謊稱頂讓費已包含加盟金,反訴原告又何能實際經營一年?反訴被告之女兒葉瑞妤在與反訴原告之通聯對話中也坦承頂讓費用65萬元中,有包含授權經銷權利。 (三)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與維縈食品行老闆娘以電話確認 時,才得知反訴被告根本未將授權經銷之權利向授權經銷商通知移轉經銷權,且事後查證始知,反訴被告自106年度起 就已經沒有與維縈食品行簽訂授權經銷合約書。不是反訴原告經營不善找藉口,而是發現頂讓卻未獲得授權無法繼續進貨,才導致無法經營。反訴原告因故需暫時將雞排攤位出租給邱庭峰經營,才發現上情。如今真相被揭發,維縈食品行發現反訴原告根本非授權經銷對象,所以拒絕出貨給反訴原告,自然無法繼續經營。故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未依約將授權經銷之權利向維縈食品行辦理權利移轉;反訴被告收取加盟金(實際應為經銷權費用),卻未向維縈食品行告知,從中牟取20萬元之額外利益,導致維縈食品行發現真相後,拒絕出貨給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應視表意人於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下,其主張之事由能否成立為準,而不能事後再追加主張新事由,作為先前解除權行使之依據。反訴原告係以其答辯狀附件六之存證信函為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明所載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葉淑鳳未將『加盟權利』讓渡予張喬安,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第365條(物之瑕疵)解除契約」。所以在判斷張喬安此次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時,即應視「葉淑鳳是否有應將『加盟權利』讓渡予張喬安之契約義務,而未履行,進而構成給付不能或物之瑕疵之情事,張喬安執此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故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改口主張:反訴被告未交付如反證二所示之「授權經銷之權利」(按:「加盟權利」與「授權經銷權利」為不同之法 律關係),並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0條前段、第353條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應均無需審酌。其實從反訴 原告前後主張不同,更可證明兩造間並無此約定。 (二)反訴被告並未見過反證二之授權經營協議書,亦未簽名於上,不知有該份文書存在,何來將此項權利移轉予反訴原告?且兩造間之頂讓合約書中並無此項約定,顯非兩造合意之內容。尤其系爭頂讓合約書之內容為反訴原告自己繕打,更可證兩造於締約時確無此項約定存在。維縈食品行僅為反訴被告購買醬汁之廠商,反訴被告與維縈食品行間並無加盟契約或經銷契約之存在。反訴被告將系爭店面頂讓予反訴原告時,即將系爭店面之設備、技術、客源全部交予反訴原告營業,並告知維縈食品行系爭雞排店換人經營,其後均由反訴原告自己向維縈食品行購買雞排、醬汁,並實際營業一年之久( 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最後是反訴原告自行片面停業) ,顯見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期間也均無發生所謂「加盟金」之糾紛,此純為反訴原告事後欲規避契約責任之藉口。事實是,反訴原告因不願花費時間精力自行醃製雞排,為求方便改為直接向維縈食品行購買雞排,導致口味改變,生意日漸衰退,故於107年9月間,在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店面頂讓予邱庭峰,後來因反訴原告與邱庭峰間發生糾紛而收回店面。107年12月間,反訴原告 才突然執加盟金為藉口,片面自行停業。綜上,反訴被告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尤其反訴原告已實際享受經營一年的利益,竟然要求取回已支付之金額,顯然不合理。 (三)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契約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無論是「支付加 盟金」或後來改稱的「轉讓授權經銷權」,但反訴被告均否認有此契約義務),在反訴原告行使解除權之當下,客觀上 均有履行的可能,並非給付不能,然反訴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張喬安主張葉淑鳳未履行移轉交付授權經銷之權利,構成給付不能、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解除契約(擇 一勝訴即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頂讓金27萬元,是否有理?本院判斷如下: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在本訴部分論述甚詳,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參、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