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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71號

原告
建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融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告
江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江國賓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江國賓因積欠伊款項而分別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13日、同年11月15日,支票號碼FTD0000000、FTD000000 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2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不獲付款,為此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劉政瀚即劉正連當年係經營瓦斯買賣業,將瓦斯行的房子抵押給原告,瓦斯行亦頂讓給原告,並向伊借系爭支票票以償還對原告之借款,然依票據法第22條支票求償年限為1年,系爭支票已逾法定求償年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迄今未獲兌現之情,業據其提出支票1張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9月13日、同年11月15日,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卷第6頁)。原告遲至1 07年11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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