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黃世雄
- 原告徐依雯
- 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依雯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送達代收人 呂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零三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花補字第三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8 年度花補字第344號)為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花補字第344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依法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1,866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108年9月29日連同本金合計約為266,383 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1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1 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4,095元(266,3830.051=13,319,元以下捨去),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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