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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補字第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88號

原告
巫財盛
訴訟代理人
高 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宸緯即老豆傳奇農特產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村○○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0元等語,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2 月止積欠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總額為準,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602,926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依系爭建物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每坪36,835元計算,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03.59平方公尺,
    其交易價額應為3,382,926元(303.59平方公尺等於91.84坪
    ,91.84坪36,835元=3,382,926)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220,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602,926元(3,382,926元+220,000元=3,602
    ,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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