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鍾志雄
- 法定代理人黃呂良
- 原告蔡國基
- 被告駿良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勞小字第5號原 告 蔡國基 被 告 駿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呂良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本件勞動事件中亦有適用。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66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並於108年10月31日離職。惟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薪資,故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共54,666元。另對於被告抗辯部分,當初原告應徵時,被告並沒有要求原告要有工地主任證照,又原告之前為花蓮縣營造工會會員、花蓮縣水泥職業工會會員、也曾在德億鑫有限公司承包花蓮縣和平電力公司發電廠內工程任職現場主任,及前於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台電鳳林69KV線鐵塔基座新建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等經歷,並有泥水建築職業總會核發之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第31期結業證書(下稱系爭結業證書)、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頒發之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舉辦營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證照測驗獎狀等,故可以擔任工地主任。原告否認被告所述原告在工地有與其他人發生口角或找不到人的情況,原告都有接聽被告電話,並向被告回報工程進度及一些狀況。另外,原告有先告知被告,圍籬需做2次更改情事,要等花蓮縣政府建設課勘 驗開工程序並驗收合格後,方可再施作第2次圍籬更改情事 。且被告新建房屋建築土地尺寸不足搭設新建房屋建築結構體,外牆鷹架施作尺寸必須要向隔壁私人土地租借同意及公共路權申請後才可再設置圍籬,第1次圍籬施作及放樣在原 告監督下都符合資格,第2次施作圍籬要向隔壁土地所有權 人租借土地並不是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權限,且路權申請是被告委託之設計師送縣政府要處理承擔。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次施作圍籬損害36,750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666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建設公司,於108年9月5日因新工地計畫 開工,登報徵求工地主任一名,被告要求應徵該職務者須具備營造業工地主任職能訓練之相關證明。原告向被告應徵時陳稱其有具備工地主任之能力及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呂良即同意聘用之,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並於108年9月27日 正式錄用原告。於正式錄用後,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地主任資格證照時,原告僅能提供系爭結業證書,並不符合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資格。原告正式上工,由於新工地尚未正式開工,處於期前準備階段,原告卻常於工作期間聯繫不上,除未按規定每日到被告公司辦公室打卡外,也未依規定填寫工地施工日誌交予被告,諸多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務僅能由公司其他員工代為處理,致生被告公司同任莫大困擾,原告於任職期間實際到職天數僅10天上下,有多日礦職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薪資部分,應扣除原告矌職之日數。又工地主任之職務包括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於接到工程案件,先確認圖面與所要施工配蓋之土地面積是否相符、確認模板放樣是否是位於基地內,沒有超過鄰地地界,在現場依照設計圖面放樣、基地開挖前須設置安全防護圍籬等事項,原告既擔任工地主任職務,就工地施作空間、面積確認、判斷設置安全圍籬範圍、為超過地界圍籬申請路權等工作自應包括在內。原告從未事前告知被告其預計要做2次圍籬,本件原 告專業能力不足,未於申請路權前即設置圍籬,致使被告需待申請路權後重新設置圍籬,被告本只需負擔124,640元費 用,卻因原告於發現本工地所需圍籬空間有占用公用地之必要時,未做出需要申請路權之判斷,導致需2次施作圍籬。 至於原告所辯申請路權非其職責部分,向有關單位申請及遞交資料等或非工地主任本人責任,然依照施工圖判斷是否需要申請時應屬工地主任之職責,本件原告身為工地主任,竟於施工前誤判工地所需空間大小,即將圍籬設置於地界範圍內,未預留工程施作空間,直到圍籬施作完工驗收後始發現施工空間不足,致使被告於額外支出拆除第1次施作圍籬與 施作第2次圍籬費用36,75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費用,並於本件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至少於108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108年10月31日離職,期間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應堪信為真 。 五、原告主張其係自108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且被告未給付原告任何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54,666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自何時起受雇於被告?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曠職情形?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為何?㈣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自何時起受雇於被告? 1.原告主張其自108年9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且在該日之後即有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黃呂良之通話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刊登廣告、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手機之通信紀錄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被告則辯以其自108年9月27日開始雇用原告等語,並提出勞保加保申報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2.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勞保加保申報表均顯示,被告係於108年9月27日將原告加保勞保等情。至於原告雖主張上述之原告手機之通信紀錄報表顯示108年9月即有與黃呂良、被告公司之通話紀錄,但此縱使屬實,亦僅能證明雙方間有通話連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起即開始雇用原告,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108年9月20日至26日間已受雇於被告,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應係自109年9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有曠職情形?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至6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僅到職約10天上下,其餘天數未到職,原告並未依規定到被告公司打卡,更未填寫施工日誌交予被告,同仁撥打電話亦無回應,諸多應由原告負責之事務僅能由公司其他員工代為處理,致生被告公司同任莫大困擾,原告既有多日礦職情形,故原告本件請求薪資部分,應扣除原告矌職之日數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 3.經查,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至6項之規定,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並未按規定到被告公司打卡及填寫施工日誌云云,惟查,倘原告確實多日未按規定到勤上班,按常情,一般公司應會立即請人事單位進行查核並做成懲處紀錄,及通知勞工,而本件被告為建設公司,竟無法提出任何有查核原告差勤或懲處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述,顯難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有曠職等節,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為何? 查原告既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0月31日間受雇於被告,月薪為4萬元,原告此段期間之薪資金額應共為45,333元(計算 式:4萬×4/30+4萬=45,333,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曠職情形,故自無其所述本件須扣除原告未到勤日數之薪資。再依被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及退保申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顯示尚應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健保費用426元,故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應為44,907元。 ㈣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 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主張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身為工地主任,竟於施工前誤判工地所需空間大小,即將圍籬設置於地界範圍內,未預留工程施作空間,直到圍籬施作完工驗收後始發現施工空間不足,致使被告於額外支出拆除第1次施作圍籬與施作第2次圍籬費用36,75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費用。並於本件與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及提出龍昇企業社所開立之圍籬施工估價單及聲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本件工地上欲興建建物之建照執照、二次修正後圍籬位置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 153頁、第221頁、第243至245頁)。原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獎狀、建照執照背面、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3.經查,縱使被告有因原告於擔任工地主任時之上開誤判行為而多支出拆除第1次施作圍籬與第2次施作圍籬費用,此亦屬原告於受雇期間有無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此一費用即為上開說明所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權利(如人格權、所有權等權利),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金額36,750元,並無理由,從而,被告再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之薪資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薪資於44,907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添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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