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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建小字第1號

原告
張里妹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剛悅菱
被告
余定相即余昇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8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中華民國老人福利聯盟、花蓮縣光復鄉公所申請老人住宅居家修繕補助,並自備部分款項,委請被告修繕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至107年9月26日計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6,800元(含買4扇氣密窗共16,300元),但因被告遲延完工經原告終止,被告就系爭工程僅施作價值計230,080元,逾收40,420元;又欠缺2扇氣密窗氣密窗,應返還8,150元;另原告接受前述補助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廠商應開立統一發票,而被告借用其他工程行名義施作,原告因此墊支稅款17,362元。此外,因系爭工程未完成,先前鐵材未進場但已支付23,604元。以上共計89,536元,已逾聲明請求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估價單全部總工程款496,650元,原告表示自備款280,000元,因新建部分由老人福利補助及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補助,該等補助需在全部工程完工、勘驗通過才能核撥補助款,自然經費不足。新建部分整體結構完成,要繼續施作外牆等工程時,原告表示經濟問題而無法支付材料費,所以停工,隨即由他人進場施作,被告並協助收尾完成,原告交付270,000元,被告施作工程價值計270,955元,氣密窗好像沒有缺,並無逾收情事。有借用昇達工程行的牌去簽約,稅款是原告自己經手,不知稅款金額。原告陳述前後不一,先前請原告墊支20,000元,但原告說辦法,後來協商停工,原告請其他廠商繼續施作所生鐵材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估價單、老人福利推動聯盟居家老人住宅改善計畫施工合作同意書、收款證明、網際網路LINE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述期間交付被告工程款286,800元(含買4扇氣密窗共16,3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簽署之收款證明為證(卷31、105頁)。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姑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可歸責一方而遲延,原告本得隨時終止承攬關係,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價值270,955元,堪認原告主張逾收40,420元為真。又被告未能提出確有施作其餘2扇氣密窗,且依兩造通聯紀錄,原告向被告表示「還有二扇窗戶,二扇窗不用送來了,等你送來這裡進度又會延後。窗戶的錢你再還給我」(卷39頁),而被告對此亦無任何異議,得認被告逾收2扇氣密窗費用8,150元。另被告借用昇達工程行名義與中華民國老人福利聯盟、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辦理老人住宅居家修繕補助,工程應開立統一發票而有相關稅捐負擔,該等稅捐應由實際承攬收取報酬之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返還,自有所據。此外,依兩造通聯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材料是訂尺存有變更新尺寸,尚未交給材料行訂做,若可以請先另訂做,回頭再將料款還你」(卷39頁),得知被告自承歸還料款。以上共計89,536元,原告請求74,028元(卷13、113、131頁),自有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82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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