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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被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惟依兩造電梯設備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倘因本合約而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又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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