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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坤銓
被告
陳士海即造東企業社
被告
劉雯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58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陳士海即造東企業社(原名陳照名即造君企業社)邀同劉雯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3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年息2.5%計付,如未能按月給付借款,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詎料被告自109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單、商業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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