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余俊元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展榮 被 告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履行契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余俊元受僱於被告宇鴻工程行即曾湄滿,因施作玉里鎮玉城段73-4地號之建築物鷹架搭設工程,於三樓鷹架掉落至二樓平台,造成原告余俊元嚴重撕裂傷。原告余俊元與宇鴻工程行以及承攬該工程全部工程之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和解,約定由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賠償余俊元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宇鴻工程行賠償余俊元23萬元。億隆營造有限公司就其30萬元賠償款部分,業已給付完畢,惟被告宇鴻工程行即曾湄滿自107年8月10日起僅給付3期賠 償金共1萬5千元,其餘原應按月給付5千元之賠償款迄今尚 未給付。 (二)被告宇鴻工程行即曾湄滿雖然沒有在上述和解書中簽名,然被告對於其載於契約中「上述費用由甲方包商宇鴻工程行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於一零七年八月十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整,匯款至乙帳號內…」約定之內容,確有實現、履約之事實,蓋以被告於107 年的8月13日、9月17日皆依照和解契約記載的內容,匯款5,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此有原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記錄為證。被告既然已經履踐和解契約的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已經依照意思實現而同意和解契約。被告既然已經同意和解契約,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從而履行之。由於被告並沒有在和解契約簽名,並據以否認其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拒絕履行義務負擔原告之賠償款,致使原告利益受有損害,因此有確認之必要,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且被告並未履行和解契約,自應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應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因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三)兩造間和解契約「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付乙方受傷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等之一切依法可求償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明定甲方(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賠償總額就是新台幣53萬元。至於契約後記載「上述費用由甲方包商宇鴻工程行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僅係負有賠償責任之被告間內部分擔之約定內容,並不礙於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向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請求其承諾賠償之剩下215,000元。 (四)原告依照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和解契約之債權存在,且依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15,000 元,自屬依法有據。並聲明:確認原告余俊元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宇鴻工程行即曾湄滿間就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簽定和解契約所記載債權於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內存在;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宇鴻工程行即曾湄滿間應給付原告余俊元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從病例報告裡僅載明有未明示之酒癮,並沒有辦法證明有被告所稱原告隱瞞酒精中毒一情且酒精中毒已經影響工作的事實。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僅為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無關。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主張:原告隱瞞酒精中毒之情況前來上班當日就就醫兩次,當時簽和解書時原告就沒有提出受傷證明,被告才沒有簽和解書,後來給付部分和解金,也是業主要拿營利登記證,一直要求被告給付和解金,伊才給付的,而且當初受傷時公司的團體保險已經有理賠了,公司已經盡了道義上責任,而且原告一直都有在工作,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未到庭或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按契約者,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也。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也。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者,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亦當然不受契約之拘束。和解既屬契約之一種,其成立自應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以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能成立 。又契約乃成立債權關係原因之一,契約之拘束效力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存在,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的效力,和解亦然。 (二)經查,原告余俊元受僱於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因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之建築物鷹架搭設工程不慎跌落受傷,於107年7月27日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簽立書面契約,約定「由甲方(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賠付乙方(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之一切依法可求償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整,上述費用由甲方包商宇鴻工程行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於107年8月10日起,每月給付新台幣五千元整....其餘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雙方同意由甲方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31日內款付乙方帳號內....」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三)上述系爭和解書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之間,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並未列入契約當事人,亦未於書面上有任何簽章,應認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僅為原告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所相互為之,而成立上開二人間,應對契約以外之人即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無拘束效力。故原告本於其自己與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請求履行,依上說明,乃無理由。 (四)民法第161條所規定之「意思實現」,乃指依習慣或依其事 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然必先有要約,始有承諾之對象可言。系爭和解約定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未經第三人同意,本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又縱使第三人以實際之給付行為而為清償,亦應僅於其清償之範圍有同意之表現事實,就其餘第三人拒絕給付部分,本無要約與承諾合致之可能,應無從擬制發生所謂意思實現之法律效果。 (五)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雖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立有書面為憑。惟觀其內容,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給付金錢予原告之意思,而係約定由原告分別向第三人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給付。復由和解條件第二項之意旨觀之,和解雙方約定,原告除了向第三人被告曾湄滿即宇鴻工程行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給付外,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賠償等語,且未約定若上開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應擔保第三人之履行,而負起清償之責,即自始無欲自行賠償原告之意思。況且成立和解時,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詳細查核原告實際受傷之狀況,未發現原告其實受傷不重而仍有工作能力等情,即為和解條件之訂定,可由和解條件內容之形式,得知契約甲方之真意,乃希望原告自第三人處獲取賠償,而不願自負其責。系爭和解約定之金額,既未經第三人簽章表示同意,倘若第三人拒絕給付,而仍由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給付者,就原告實際受損範圍將發生爭執,其後必將衍生複雜之內部求償關係方面之爭議,不能達成定紛止爭之作用,顯非其成立和解時之本意,不符和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於債務人應承擔責任範圍方面亦將發生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之結果。系爭和解並未約定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有親自給付約定金額予原告或擔保第三人給付約定金額予原告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億隆營造有限公司給付第三人未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 (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所明定。本件 原告聲明第二項之給付請求可以代替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故原告第一項聲明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