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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當事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蔡凱名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小字第53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8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花補字第45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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