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小字第53號
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小字第53號
- 原告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 被告
- 蔡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78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所餘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109 年度花補字第45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20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附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