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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7號

原告
胡義忠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告
盧織靜
被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盧織靜為夫妻,被告盧織靜於民國108年3月12日無端離家出走,經其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陳湄茹於108年10月15日告知,得知被告二人竟在嘉義市租屋同居,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至上開租屋處所,發現被告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並勸諭被告黃冠霖勿干預原告與被告盧織靜之家庭生活,但被告二人隨即遷離且去向不明。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湄茹到場證稱:伊跟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底至108年11月中旬均任職銘汶開發企業社,知道被告盧織靜有配偶,因為被告二人有感情,有勸被告黃冠霖不要介入別人家庭,但被告黃冠霖說沒有辦法。伊原與被告盧織靜同住「嘉義市○區○○○○○○街0○00○00號」,嗣於108年11月16日搬離,當時被告黃冠霖說他們二人在一起就是男女朋友關係,後來被告黃冠霖就搬進去,房屋只有一間套房、只有一張大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揭期間(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1日)在上開租屋處所同居之事實一節相符。復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辯。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此外,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準此,被告盧織靜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卻仍以親密男女朋友方式交往,甚至共同住居一室,其等行為顯已不法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權原告之配偶權,且依其情節應屬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二人前述不法侵害情節,兼衡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形,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21日(公示送達生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出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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