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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3號

原告
鄧駿燊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君
被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被告
張廣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廣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廣信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廣信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定性─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香港居民,有其提出之護照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訴外人桃園上馬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馬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為RBH-872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利公司)所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B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租約賠付上馬公司系爭A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等共1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情以觀,因原告為香港居民,經核該訴訟事件為含有涉及香港之民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㈠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為香港居民,惟其既於我國提起本件訴訟,且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於本件行一切訴訟行為,故原告無應訴不便之情,又被告亞利公司為我國公司,被告張廣信為我國人,且本件侵權行為地亦發生於我國,相關證據資料於我國應較易蒐集及取得,則於我國法院審判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於類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對本事件應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即可認定。

㈡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花蓮,且被告張廣信住所地亦在花蓮,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內國管轄權。

四、本件準據法之選擇: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且被告之不當得利利益受領地亦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為明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向上馬公司承租之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亞利公司所雇用之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其與上馬公司所訂之車輛租賃契約賠償上馬公司系爭A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共14萬元《包括營業損失135,000元(計算式:每天租車費用1,800元×維修天數75天)、拖吊費12,000元,合計147,000元,上馬公司同意僅賠償14萬元》。又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張廣信車禍當時在執行被告亞利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應對系爭A車輛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又已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為被告張廣信過失所致。被告願意賠償拖吊費用12,000元。另對於原告主張上馬公司之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又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車期間為108年6月6日至7月22日,但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其向上馬公司承租且為該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即系爭A車輛,在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86.2公里北上車道遭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過失撞擊,致系爭A車輛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馬租車預約單、汽車出租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至41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9月9日新警交字第10800934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A車輛之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5頁、第109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14萬元等語,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係「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受損,並致該車有上述之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用支出,原告已依其與上馬公司就系爭A車輛之租約約定而賠償其14萬元,然該等費用均為被告過失所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並提出出租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查被告張廣信於警詢時陳稱:車禍時我車上載煤炭,是於108年6月6日下午2時45分花蓮港口開始載運要往花蓮亞泥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另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顯示系爭車禍當時被告張廣信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車體外觀漆有「亞利通運公司」之字樣,足見被告張廣信於車禍當時應係執行被告亞利公司之職務等情,又被告張廣信既於系爭車禍中有過失,故被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就系爭A車輛所有人即上馬公司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可知,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可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求償,亦即此時應由受僱人負最終賠償之責,是本件即應由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張廣信負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就系爭車禍所生系爭A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及該車拖吊費用等依租約賠償上馬公司,此已使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即被告張廣信獲得無須對上馬公司賠償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致上馬公司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及拖吊費等之利益,被告張廣信就此獲利經核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該利益(至於金額部分如下述認定),應屬有據。至於就原告對被告亞利公司上開請求連帶給付其14萬元部分,查因被告亞利公司並非最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其自無因原告已先賠償上馬公司上開費用而獲得任何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亞利公司連帶給付其1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就原告得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部分,查就拖吊費用12,000元部分,因被告張廣信已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36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系爭A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部分,查依維修車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6日中汽字第109001號函記載略以:系爭A車輛係於108年6月11日送至車廠維修,因該車涉及車殼更換項目(車身半總成、貨物稅)、須由公司代客戶申請車輛製造廠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核給完稅證明單及辦理汽車監理單位驗車、行照變更手續,車輛始得合法上路,故該公司遲至8月15日通知客戶前來取車等語(見本院第247至249頁)。由該函文內容可知,系爭A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08年6月11日至8月15日,共計66天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系爭A車輛於該修車期間已有其他消費者預約並拒絕承租其他車輛之相關契約文件,以證明有實際上損失可能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只要受損害人即債權人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而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查本件系爭A車輛確實為上馬公司用以租賃營業之租賃小客車,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車輛於維修期間,租賃公司確實可能受有無法用之出租營業獲取收入之損失,故被告張廣信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張廣信就系爭A車輛之每日租車費用為1,800元計算公司營業損失不爭執,是以,該車於上述維修期間致上馬公司無法營業損失金額應為118,800元(計算式:66×1,800=118,800)。據上,原告雖已支出14萬元予上馬公司,但其請求被告張廣信返還利益之上開項目部分,經核僅於營業損失118,800元及拖吊費用12,000元,合計130,8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於超過該金額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廣信給付其1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張廣信)翌日即108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張廣信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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