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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告
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陳嘉瑜
被告
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害人陳約翰死亡,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與王福傑(原告對王福傑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僱用之王福傑於民國108年4月2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濱路1段路口欲右轉時,與被害人陳約翰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陳約翰死亡。經原告以陳約翰之胞姊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復於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再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因上開車禍死亡之被害人為陳約翰,並非有何侵害原告如民法第195條第1、3項所示之人格或身分法益之情。另原告既為陳約翰之胞姊,縱使係因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與王福傑之過失致陳約翰死亡,原告仍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人。是本件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給付其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律上確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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