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0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01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峻
- 訴訟代理人
- 歐讚寬
- 訴訟代理人
- 彭晶聲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祥
- 被告
-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5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與博愛街口,就花蓮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緊急應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其雇工不慎挖破原告所有200MM之延性鑄鐵管(下稱系爭管線),致自來水管線破裂漏水,經原告派工修復並核算管線流失水量及修復工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654元(工料17,193元、水費含水保費9,4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雇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未提供埋設位置及深度圖說資料,被告請求原告派人前來指揮施工,被告工人在原告人員監督下開挖後,原告人員即行離去,僅挖至約10公分深度時,即挖到系爭管線造成破裂。系爭管線管頂至路面距離有明確規範(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未有RC混凝土保護之管線口徑300MM以下,埋設深度至少100公分深度),因原告就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不足且現場指揮錯誤所致,應免除被告之僱用人責任。另原告請求管線流失水量及修復工料費等,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就系爭工程因雇工不慎挖破系爭管線致漏水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則依兩造前述主張及上開規定,本件爭執厥於:被告就前述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前述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花蓮服務所函、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修漏案件處理單、工程施工照片等件為證(卷19至31頁);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管線埋設深度不足且現場指揮錯誤所致,應免除被告之雇用人責任云云。本院參照被告雇工龐家田在現場處理表簽名,表示因系爭工程施工中不甚損壞管線,並願依有關規定負擔一切修復工料費、漏失水費、水源保育費及營業損失等,此有現場處理表在卷可稽(卷21頁);又其為被告雇工,因執行職務挖壞系爭管線,原告對其並無選任或監督職務執行之義務,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規定「在快車道及主要公路幹線下,管線(200MM)埋設深度不得少於100CM」,但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CM,查系爭管線埋設時深度約60CM,且灌澆混凝土保護,有埋設現場相片為佐(卷119頁);復被告未能提出系爭管線埋設深度違反上開規定之相關具體事證,尚難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⒊如上,被告就前述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就其損害,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等件為證(卷21至22頁),堪認原告就其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該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書證真正,僅泛稱無證據,復未提出適當之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亦難憑採。原告就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自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卷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45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