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24號原 告 劉桂良 被 告 鍾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0,600元(含零件金額7,600元、工資金額3,000元),及自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次日起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 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伊因左轉欲靠路邊停車而碰觸到系爭機車,當下立即路邊停靠與友人下車查看,並將系爭機車扶起,系爭機車並未受損。事後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外出,雙方均移動車輛,無法做現場圖,既已能正常騎乘系爭機車外出,證明系爭機車應是可以正常使用,並非須經修復足堪使用,把全部責任歸於伊,伊不服,且多人向原告稱其系爭機車蓋子是伊拿走的,損害伊名譽。而原告在處理本件事故時,言談誇大事實,造成伊心中恐慌,致調解當日不便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段00 號前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簡易筆錄、訪談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8頁)。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迴轉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之系爭機車等節,並不爭執,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及常情推斷,被告於系爭上開時、地迴轉時應注意路旁停放有系爭機車,衡以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注意而生本件原告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雖被告辯以:系爭機車並無受損等語置辯。然查,惟衡諸車輛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確認,而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再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合理之情事,且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0,600元(工資3,000 元、零件7,600 元),有研誠車業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於100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10月2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60 元為限(計算式: 7,600 元1/10),加計工資3,000 元,共3,76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於此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5 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6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