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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3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337號

原告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被告
彰顯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50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通知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109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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