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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羅秀蘭
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微君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微君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2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非顯無理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會基金審查表、專用委任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救字第1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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