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兒俠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被告
張允平
訴訟代理人
張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育賢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家麗所有車牌ATU-77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嘉弘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上開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中山路與博愛路口,被告駕駛AKQ-8952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行至設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小心通過而撞及上述原告承保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67,961元(工資29,728元、零件104,723元、烤漆31,185元、托吊2,3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與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嘉弘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至涉有閃紅燈路口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訴外人李嘉弘雖有打右轉方向燈,但並未遵循地上標線正確的執行右轉,被告願以雙方車損總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之方式與原告協調,且就被告車損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遇閃紅燈未遵守暫停及禮讓之交通規則;被告遇閃黃燈路口未注意減速及採取避免碰撞之措施,二者就系爭車禍之肇因,均有過失,其肇責應由被告負擔三成,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負擔七成。

(二)原告基於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後而取得承保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之工資29,728元、零件104,723元、烤漆31,185元、托吊2,325元等,有相關單據在卷。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其車輛係106年7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9,815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916元【(29728+ 31185+ 69815+ 2325)X 0.3 =399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被告車輛受損後之維修費用64,960元,其中除工資及鈑烤外,尚有零件更換計43,000元。被告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依上項折舊計算方式,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3,139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4,569元【(10400+ 11560+13139)X 0.7 =24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兩造各自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4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