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育賢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許雪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許雪花 林俊賢 林建宏 林建源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嗣更正為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核其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64,323元,迄今尚未清償,詎料林俊賢明知其尚積欠原告債 務,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竟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輝華所遺,與被告林俊龍、許雪花、林建宏、林建源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無償登記於被告許雪花名下,自屬詐害原告對林俊賢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動產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雪花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7年花資登字第125110號收 件,於107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許雪花所購置,當時係用林輝華之名購得,僅借名登記於林輝華名下,林輝華生前有向被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屬於許雪花所有,故林俊龍等4人方協議由 許雪花繼承,且林俊賢先前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均為許雪花持房屋抵押清償,林俊賢迄今仍積欠許雪花債務,又林輝華生前身體不佳,86年間鑑定有重大傷病,林輝華平時開銷,均為許雪花所支應,另林輝華帳戶股票,亦係許雪花在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林俊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今並未償還;林輝華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許雪花、兒子林俊龍、林俊賢、林建宏、林建源等5人,被告於107年7月13日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協議由許雪花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許雪花名下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2320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繼續執 行紀錄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林輝華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1090007663號函所附107年花資登字第 000000號申請原案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49頁、第57至98頁、第155至163頁、第225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撤 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許雪花塗銷移轉登記後回復原狀,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查: 1.系爭不動產於87年6月18日在86年度執字第4145號執行事件 中進行拍賣,以2,966,000元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因拍賣 登記予林輝華名下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權利移轉證書、繳納保證金聲請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第429至431頁),足認林輝華係於87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2.然林輝華於86年11月19日鑑定為中度肢障,並於98年6月19 日鑑定為重大傷病等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7頁 ),衡以林輝華上開身體情況,顯無相應身體能力處理財產事務,則被告稱由許雪花負責處理對外財產事務,尚非子虛。而許雪花於林輝華生前與其同居等節,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按,並參以許雪花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往來明細帳(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許雪花於林輝華身障之後,有支出相關生活必須費用,堪以認定。輔以林俊賢於106、107年均無相關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查詢結果可參(置證物袋,限制閱覽),則被告所稱許雪花於林輝華生前有相關生活照料及費用支應,而林俊賢並未實際負擔林輝華之扶養等情,顯非子虛。 3.另系爭不動產之上,已於林輝華死亡前,以林俊賢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負擔等節,有前揭登記謄本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足引(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則許雪花亦因受讓系爭不動產,就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負有物之擔保責任。準此,被告稱林俊賢確有積欠許雪花代償貸款及因扶養林輝華而代墊之扶養費債務,並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實信而有徵。 4.綜上所述,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可以確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查系爭動產固屬林輝華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僅見被告合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並辦理登記,然就系爭動產,未見上開協議書敘及如何處置分配,尚難認系爭動產亦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故原告訴請將系爭動產列入並予撤銷,亦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為之,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可撤銷,已難憑採,其繼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無可採;另系爭動產亦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及命許雪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一: ┌───┬─────────────┬────────┬────┐ │種類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 │58 │全部 │ │ │ │ │ │ ├───┼─────────────┼────────┼────┤ │建物 │花蓮縣○○市○○段000 ○號│60.9 │全部 │ │ │建物即花蓮縣花蓮市忠義二街│ │ │ │ │42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 ├──┼──────────────┼────┼───────┤ │1 │花蓮一信(活存) │ │40,593元 │ ├──┼──────────────┼────┼───────┤ │2 │花蓮一信(活存) │ │1,370元 │ ├──┼──────────────┼────┼───────┤ │3 │花蓮一信(定存) │ │300,000元 │ ├──┼──────────────┼────┼───────┤ │4 │花蓮一信(定存) │ │300,000元 │ ├──┼──────────────┼────┼───────┤ │5 │郵局(活存) │ │3,843元 │ ├──┼──────────────┼────┼───────┤ │6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股 │5,204元 │ ├──┼──────────────┼────┼───────┤ │7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8,918股│209,989元 │ ├──┼──────────────┼────┼───────┤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1股 │160,379元 │ ├──┼──────────────┼────┼───────┤ │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728股 │72,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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