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陳裕涵
- 原告徐友仁
- 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有生(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阿味 住詳卷 被 告 李石宜 住詳卷 王述先 住詳卷 孫有青 住詳卷 胡建民 住詳卷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設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住同上 被 告 朱菁清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被告張有生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三)被告李石宜應給付原告20,000元。(四)被告王述先應給付原告 10,000元。(五)被告孫有青應給付原告4 元。(六)被告胡建民應給付原告4 元。(七)被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0元。(八)被告聯安企業(花蓮地區)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九)被告朱菁清應給付原告20,000元。嗣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張有生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三)被告李石宜應給付原告20,000元。(四)被告王述先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五)被告孫有青應給付原告4 元。(六)被告胡建民應給付原告4 元。(七)被告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八)被告朱菁清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九)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刊登回復名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此據同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甚明。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兼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張有生雖於109 年9 月4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85 頁),然本件既經本院於張有生死亡前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委任蔡阿味為訴訟代理人,則本院自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亦不生張有生之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 三、本件被告朱菁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民意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上午9 時召開第17屆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第17屆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再分配各委員職務,原告當時為委員之一。然卻在系爭會議過程中,遭被告張有生提案發動罷免原告,舉手表決通過罷免案者有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及胡建民等委員,被告張有生並於罷免過程中誹謗原告:「我們發現你的精神狀態有很大的問題,我們建議你去、馬上到醫院裡面就診,以改善你的身體狀況!」、「你就是一個妨礙發展的搗亂份子」、「我實在是建議你應該到醫院去好好檢查一下!」,原告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遭罷免後,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及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訴訟代理人蔡阿味等6 位委員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被告張有生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笨槓張有生未分配委員職務即宣布散會,翌日晚間才再召開第17屆臨時管委會會議分配委員職務,原告因被罷免對開會一事而不知情,再翌日早才經被告即系爭社區總幹事朱菁清告知,依社區規約規定新舊管委會訂在每年9 月1 日交接,故前開罷免案不成立,原告仍具有委員資格。而以舉手表決方式選出被告張有生為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方式,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第19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應不合法。由於原告具備由區分所有權會議(大會)選出之委員身分,卻遭位階較低之管委會罷免,並是先被罷免致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遭剝奪,無法行使投票權利,包括得選舉他委員或自己為主委、被他委員或自己選為主委,名譽及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涉有侵權,而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負連帶責任。依往例,新屆管委會成立,委員推選主委多由總幹事製作選票(列出所有委員名字),交各委員圈選屬意人選,投入票箱、開票、唱票、監票、驗票、計票,宣布主委當選人,均有一定選務程序,朱菁清怠不製作選票執行選務,致原告投票權(選舉權、被選舉權)遭剝奪,被告聯安公司督導不周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侵權連帶責任。又被告朱菁清為系爭社區總幹事應了解社區住戶規約規定新舊管委會訂在每年9 月1 日交接,原告於管委會尚未交接就於系爭會議被罷免,致原告無法參加7 月24日晚的臨時管委會議,與會權益被剝奪,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被告朱菁清應負侵權責任,而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亦負連帶之責。另被告張有生於系爭會議上出語誹謗原告,亦侵犯原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0,000元。(二)被告張有生應給付原告 100,000 元。(三)被告李石宜應給付原告20,000元。(四)被告王述先應給付原告10,000元。(五)被告孫有青應給付原告4 元。(六)被告胡建民應給付原告4 元。(七)被告聯安公司應給付原告20,000元。(八)被告朱菁清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九)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應刊登回復名譽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聯安公司:原告對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7 月20日選舉第17屆委員後,被告張有生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詢問委員選舉後是否可行罷免權,初步得到可行之資訊後,隨即於108 年7 月23日召開第17屆第1 次臨時委員會提議罷免原告,原告認第17屆委員係於108 年9 月1 日就任,斯時第17屆委員尚未就任,提出罷免案顯有爭議,惟被告張有生、朱菁清也於事後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求證後,於108 年7 月24日第17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向委員會說明,而108 年7 月23日第1 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也並未記載有關原告被罷免之相關紀錄,且公告時亦未有相關被罷免資料,原告有何名譽遭受損害。又第17屆第2 次臨時委員會在召集人張有生提議以舉手表決方式選舉,經在場管理委員會同意後,朱菁清只是依照臨時管委會決議忠實執行並紀錄之,並未擅自主張行事,被告聯安公司何來督導不周等語。 (二)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原告既認仍具委員資格,何來損害?而社區委員係為服務社區之無給職公益性質職務,一般住戶亦可列席管委會會議表達意見或配合管委會服務社區,究竟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權或何權利造成侵害,均未見其說明或依法舉證。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處分書、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而被告張有生誹謗原告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損害。另因原告多年來對社區委員或管委會興訟頻繁,大多結果均為民事訴訟敗訴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浪費眾人寶貴時間、勞力、費用及法院審理資源,造成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低落,精神方面亦極為痛苦與恐慌,影響社區發展及管理品質,請鈞院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判決原告適當罰鍰為警惕等語。 (三)被告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及胡建民:對於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處分書、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均無意見。(四)上開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朱菁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有生、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民意甲社區管委會、朱菁清、聯安公司就有關罷免原告為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委員、原告未能參選主任委員、未參加臨時管委會會議等節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張有生就其於108 年7 月23日所為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108 年7 月23日管委會會議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73 頁)。被告張有生等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就於上開管委會會議時確有被告張有生等人投票罷免原告為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委員,及被告張有生確有為前揭言論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張有生提案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職務,及陳稱「我們發覺你(按:指原告)的精神狀態有很大的問題,我們建議妳,馬上去到醫院去就診,以改善你的身體狀況」、「(原告是)妨礙發展的一個搗亂份子」、「我實在是建議你(按:指原告)應該到醫院去好好檢查一下」等語,其理由係以原告任職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將造成管委會業務難以推動(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李石宜、王述先、孫有青、胡建民始進而投票同意。而無論前揭被告張有生所提罷免案是否合乎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或其他法規之規定,該罷免行為本身原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之餘地,且被告既已於前揭管委會開會時陳明其罷免及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論之原因,且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張有生亦另補充陳明:原告歷年來對社區委員或管委會興訟頻繁,大多結果均為民事敗訴或刑事不起訴處分,已浪費眾人寶貴時間、勞力、費用及法院審理之稀有資源,且造成各案件中之被告及其他住民後續參與社區事務的意願低落,精神方面亦極為痛苦與恐慌,實已嚴重影響到社區發展及管理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又原告對被告張有生為誹謗之刑事告訴,亦經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0 號駁回再議,此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5 頁),應認被告張有生前揭言論應係對於原告參與系爭社區事務之評論,並非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為渠等之目的而為之,故上開行為均不具違法性。而被告朱菁清為系爭社區總幹事,其執行職務製作會議紀錄、通知召集管委會等,均係受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之指示,被告民意甲社區管委會及被告張有生等管理委員所為前揭罷免既不具有違法性,而難認為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被告朱菁清受指示而作成會議紀錄及通知召集管委會之行為,自亦無何違法性存在,更難認被告聯安公司有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原告除未證明被告前揭行為有何違法性外,就被告上開行為將造成原告人格權何種侵害,原告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姿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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