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梁景閔 相 對 人 温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根據市場需求在友好協商下達成共識,由原告提供店面成立連鎖加盟店,並於本簽約日之10天前,原告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各項連鎖加盟資料及本合約書,充分瞭解被告已揭露之連鎖加盟透明資訊事項後,自願加盟被告連鎖加盟體系。加盟店名稱為花蓮中華店,...本合約加盟授權期限自107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止 共計3年。...兩造雙方於本合約簽訂時,被告應簽發交付本票1紙(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受款人 為被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107年6月21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做為違約金之擔保以確保本合約之履行,若本授權書到期而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或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須歸還原告所開具之系爭本票。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履行,惟原告於109年3月底、4月初突收被告委任安正國際 法律事務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原告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事項進行協商,又系爭合約中就其違約情事發生時,其違約保證金所載之系爭本票得以行使本票裁定...。因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不以為意,被告卻於109年4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16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 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合約之違約保證金,原告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無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或發票地,原告住所在花蓮,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有管轄權。系爭本票上未載明合意管轄之意思,兩造亦未約定。況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足證其亦肯認本院有管轄權。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調查便利,上述強制執行與本件訴訟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法院之約定。本件被告為法人,為國內極為知名飲料店,在各縣市均有諸多加盟店鋪,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加盟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原告只是被告在花蓮地區之小加盟店,較被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締約並無磋商及變更餘地。故本院應有管轄權。請求駁回被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請求之事實內容,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合約第16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依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兩造已有合意管轄,自應優先適用該約定。請裁定准許本件移轉管轄。 四、經查,由兩造上開所述內容,並參酌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應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法律關係。又查系爭合約第16條固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所有條文,應屬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原告為欲加盟業者,被告則為加盟業主公司。原告相較於被告而言,經濟上屬相對弱勢,原告應無磋商及變更系爭合約條文之餘地。是該第16條之條文內容,對原告已有顯失公平之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範意旨,原告主張不受該條文之拘 束,應有理由。又查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 即花蓮為付款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件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從而,被告聲請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