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原 告 温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號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該本票並未有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對於被告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兩造根據市場需求在友好協商下達成共識,由原告提供店面成立連鎖加盟店,並於本簽約日之10天前,原告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各項連鎖加盟資料及本合約書,充分瞭解被告已揭露之連鎖加盟透明資訊事項後,自願加盟被告連鎖加盟體系。加盟店名稱為花蓮中華店,...本合約加盟授權期限自107年6月21日至110年6 月21日止共計3年。...兩造雙方於本合約簽訂時,原告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做為違約金之擔保以確保本合約之履行,若本授權書到期而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或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須歸還原告所開具之系爭本票。兩造簽約後,原告均依約履行,惟原告於109年3月底、4月初突收被告委任安正國際法律事務所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文到3日內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 約定事項進行協商,又於系爭合約中就其違約情事發生時,其違約保證金所載之系爭本票得以行使本票裁定...。因原 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不以為意,被告卻於109年4月8日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因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系爭合約之違約保證金,原告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無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已陳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應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法律關係,顯見本件本票債權與系爭合約確有原因關係存在。另本件爭議所涉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非僅由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得以釐清,被告業已依原告具體違反系爭合約事項之內容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已確定等節,有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應可信為 真。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兩造上開所述,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因系爭合約書所生之違約保證金法律關係,又原告主張其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故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須賠償違約保證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確有違約之情,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而需負給付違約金之情,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等,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本票】: ┌─┬────┬────┬────┬─────┬────┬───┬──────┐ │編│票載發票│票載發票│金額 │到期日 │票載約定│受款人│備註 │ │號│日 │人 │ │ │利息 │ │ │ │ │ │ │ │ │ │ │ │ ├─┼────┼────┼────┼─────┼────┼───┼──────┤ │1 │107年6月│温瑞雲 │50萬元 │107年6月21│年息5% │康青龍│系爭本票裁定│ │ │21日 │ │ │日 │ │餐飲有│所載之利息為│ │ │ │ │ │ │ │限公司│自107年6月21│ │ │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按年息5%計│ │ │ │ │ │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