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65號原 告 劉柏毅即保家物管企業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被 告 弘御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美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委任管理顧問業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日至109年4 月30日,服務費用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35,000元。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告知依被告108年10月12日住戶會議通過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在108年10月20日收到 被告函文及存證信函,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應該是在108年10 月30日終止。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後6 個月內被告不得留任受委任之人員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於契 約終止或屆時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原告3個月 服務費用。本件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卻仍留用原告原派駐於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人員廖平林,已違反上開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用共105,000元。又被告把廖平林留著,把我們趕走,又怎麼知道我們不會再派工作給他,原告並未跟廖平林說要辭掉他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三、被告則以:廖平林為原告幫忙協尋之管理員,但一切交接與教導事宜皆是由被告負責,被告辛苦教了一個月後,原告提出要正式簽約並要將管理員正式納入其員工,成為正式管理員。又被告前任委員與原告發生帳務及事務上處理之嫌隙,造成被告前任主任委員於108年8月28日辭去該職務。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召開臨時住戶會議,並產生新的管委會及主委,原告當日與被告住戶發生口角,原告屢次言語不尊重被告住戶,且被告當選新任主委要送資料至縣政府核備時,原告也不配合提供資料,原告如此推諉、不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被告無法再續用原告當顧問,被告復於108年10月12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遂於108 年10月15日發函予原告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被告 108年9月20日會議後完全未盡到服務之義務,且管理員薪資也推延許久未發給,還請管理員廖平林自行找被告請領,廖平林寫辭呈給被告但無法聯絡,被告宣稱廖平林為其內部員工,不顧其生活也沒幫其納保,被告體恤其生活需要工作,所以接受廖平林,自108年10月起聘用其為大樓管理員。我 們不用他也可以,請問有給廖平林工作嗎?因為一旦離職後,廖平林也沒有地方可以去,他也不知道原告公司在哪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曾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負責管理維護被告之弘御華廈大樓之門禁管理業務及勤務管理等,約定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被 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35,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於本約期滿後6個月內,甲方不得留任受委任之人員 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於契約終止或屆時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否則應賠償乙方3個月服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由兩造上開陳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因被告主動發函文予原告而終止,僅原告係稱系爭契約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 ,而被告則辯稱於108年10月15日終止,然不論何造所述為 真,系爭契約應可認於108年10月間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 又被告並不否認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3月26日間仍繼續讓原由原告派駐之管理員廖平林留任擔任被告大廈之管理員(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被 告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之服務費共105,000元(計算式:35,000×3=105,000),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10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