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67號原 告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CHNO78327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已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反訴請求並抵銷,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而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審理中。是被告是否於另案合法主張抵銷,為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之前提事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