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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67號

原告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CHNO78327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已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反訴請求並抵銷,已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等語,而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審理中。是被告是否於另案合法主張抵銷,為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之前提事實,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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