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温瑞雲 相 對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 4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就對聲請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年6月21日,下稱系爭本票》,及本院109年司票 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160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處理中,聲請人已於109年9月2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爰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免其財產因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及本案卷宗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對於聲請人享有之債權,經由強制執行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5款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推估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另 加計送達、上訴、分案期間2個月,當於3年內結案,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利息損失約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 3年×5%=75,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5,000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應為已足。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