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小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林鴻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玉小字第62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林鴻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9 日以1 10年度花補字第203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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