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78號
- 原告
- 李秀英
- 被告
-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報名參加被告舉辦貝加爾湖8日旅遊行程,總團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稅、俄簽、優惠免收導遊、司機及領隊小費),並於同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嗣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影響,被告於109年2月間決議取消行程,並扣除必要費用14,000元後,被告退還剩餘款項。惟原告認被告扣除前開必要費用不合理,為此依系爭旅遊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由於新冠狀肺炎之關係,俄國、中國、港澳地區及台灣等地政府先後發布旅遊警訊及禁令,西伯利亞航空公司乃於109年2月3日發出公告,就109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期間不接受自中國的運輸,本件之旅遊係因不得已才取消。而依前開契約規定,旅行社可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被告已於109年2月17日告知原告,如不保留訂金,則每位旅客所付20,000元訂金,扣減實際損失費用14,000元(含酒店+車取消損失費lO,OOO+行政事務費4, OOO元﹦14,OOO元)後,餘款6,000元即可退還。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已於109年3月31日將上開6, OOO元退還原告,其後並將上開扣除費用之單據提交原告。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訂金單、該公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e-mail對話內容、旅行業代收付收據、行程取消說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109年司小調字第384號第21頁、第23頁;110年事聲字2號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9頁、第29頁,下稱事聲卷)。又原告人與被告訂立系爭旅遊契約,因疫情致行程取消,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前述契約條款明定:乙方(即旅行社)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旅客);惟依前開行程取消說明書可知,被告表明:「1.取消不走:按上列合約內容收取相關損失費用:地接實際損失:NT$10, 000/人(酒店與旅遊車)、行政庶務費:NT$4,000/人,共計NT$14,000/人,可退回:已收定金20,000-14,000﹦NT$6,000」,被告雖陳明扣除項目,惟此項目是否為前述所謂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已非無疑,另被告僅提出匯往國外之單據(110年花小字第278號第71至73頁),且自陳無法提出因行程取消所受訂金損失之單據,故被告逕自將前開費用從定金扣除,即與法未符,此亦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9月17日觀業字第1090010586號函在卷可查(事聲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團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