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 原 告
- 助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啓弘
- 被 告
- 鈞量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以法定代理人賴啓弘為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以助達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及事實欄中已載明「就本公司…」等文字,應認僅係原告名稱之誤繕,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967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以伊施作被告花七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施工過程有延宕及施作缺失狀況,扣除伊部分工程保留款後,伊僅得請求新臺幣(下同)48,024元;然被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工程業已順利完成驗收迄今三年有餘,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254,9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6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並舉證證明其得請求上開金錢,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另原告之施作內容與原契約不符,遭業主於驗收時以每米扣款150元結算在案,而兩造依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為360,136元,經減去驗收扣款金額315,834元後(計算式:2,105.56×150=315,834),原告僅得請求之保留款為46,517元,而被告業因誤認而給付原告保留款189,072元,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之金額254,966元如何計算而來,其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先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系爭工程業已順利完成驗收迄今「3年」有餘(卷第9頁),復當庭表示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為最後一期驗收日(卷139頁),若認可採,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考(卷第9頁),是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當庭另陳系爭工程的保固期是3年,3年後才會還伊保固金…保固期滿日為110年10月30日,保留款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卷第138、139頁);若認可採,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25日,上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⒈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及本案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3年,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修復完成,其一切工料費用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負擔。倘因乙方延誤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得由保固金內扣除,不足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保固金餘額(卷第16頁)。」保固金應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為之,要與原告所稱被告扣住伊工程款待保固期滿始發還等節不符(卷13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亦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