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楊瓔鈺
- 被告
- 海越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彥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俞
- 法定代理人
- 邱美珠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張慧瑛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及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越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1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兩造約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6.88%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在96年1月26日繳付第20期本息後,本應於96年1月29日繳付第21期本息而違約未繳,經原告催討後,僅在96年3月13日再繳付第21、22期本息,經計算尚積欠本金共144,722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22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還款誠意,對於原告主張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計算方式不爭執。主張利息時效抗辯,另違約金過高,希望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就實際欠款金額部分不爭執,故被告現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上述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無疑義。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已就債務利息為時效抗辯,故依上開規定,自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0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戳)往前回推5年之前之利息,即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5年4月1日之前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本件以至少年息6.88%以上計算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過高。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
㈣據上,本院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722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等範圍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