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蘇國豪
- 被告
- 黃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雅云、林程矞、及被告明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陳佳宏」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陳佳宏」幕後主持、操縱系爭詐欺集團,仍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同年10月間,①被告與鄭雅云、林程矞及後述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與「陳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②鄭雅云、林程矞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③被告因其為系統商、金流商,與上開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被告並基於掩飾特定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由被告、「陳佳宏」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E世博網站(網址:https:/ /kz.k gs -tw.com、https: //ez.kgs -tw.com,於108年5月10日至108年9月間使用)、矞皇投資理財網(網址:u2 .starbet 8888.com,於108年8月至10月間使用)等網站作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使用,被告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地址設立第四方支付公司「銀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利用銀河公司與第三方支付公司之「新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碼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約定之帳戶收取藉由上開網站詐騙取得之使用上開網站之會員在網站中儲值之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俟被告取得透過網站、銀河公司詐得之款項,即交付「陳佳宏」,再由「陳佳宏」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部分款項分交鄭雅云;鄭雅云並出資先後承租花蓮縣○○鄉○○○街00號、花蓮縣○○鄉○○○街000號、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金典民宿、花蓮縣○○鄉○○○街000號等處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之據點,並提供數台電腦數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負擔詐欺機房成員日常開銷,並由鄭雅云、林程矞管理、監督機房內之活動,尚由鄭雅云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教導機房內之成員如何為本案詐騙行為,期間並由訴外人張正威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連以岡」、「李俊瑋」等人)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先後招募訴外人陳泓宇、林陳柏勳、林懷恩、謝鎮陽、吳葉乃義等人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並約予報酬,共同組成分工縝密且具有組織性之詐欺犯罪集團,聽從鄭雅云、林程矞等人之指揮;其等詐騙方式係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中稱「李峻瑋」之人、張正威(綽號阿威、W、張正妹,加入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擔任報明牌之老師、叔叔、領導、組長)、陳泓宇等人,先行向「陳佳宏」、被告指派之成年人取得詐欺網站內各項賭博遊戲之開獎結果,並轉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參加系爭詐欺集團之陳泓宇(綽號小宇、宇,加入時間為108年5月10日,負責擔任小群組中報明牌之老師及話務手)、林懷恩(綽號懷恩、懷,加入時間為108年5月10日,擔任話務手)、吳葉乃義(綽號乃義,加入時間為108年7月9日,擔任話務手)、林陳柏勳(綽號林陳,加入時間為108年8月15日,擔任話務手)、謝鎮陽(綽號阿陽,由張正威於108年10月15日招攬,加入時間為108年10月15日,擔任話務手),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鄭雅云承租作為機房使用之房屋內,利用鄭雅云提供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註冊帳號,並使用網際網路搜尋美女、帥哥、成功人士之照片、影片,以作為其等所註冊帳號之大頭照、動態,假裝該帳號係由照片之人使用,並張貼名車、名牌衣物、大量金錢之照片,使人誤認該帳號之使用者生活優渥,再使用若干交友軟體認識不特定之被害人,與之建立關係後,即佯裝欲與之成為情侶或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探詢對方經濟能力,對之佯裝有破解上開網站遊戲之方法而可於開獎前知悉網站內之開獎結果,若聽從指示即可投資獲利,致原告等21名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註冊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等初始先藉由事先取得上開賭博遊戲之開獎號碼,讓上述被害人獲利,取信上述被害人認為其等可掌握上開網站之開獎號碼,並繼續儲值更多之金額,其後再以故意報錯開獎號碼、跳躍局數報明牌、自上開網站鎖住被害人帳號使其等無法下注等方式,使上述被害人儲值金耗畢,或待上述被害人表示欲領回儲值金額時,再向之訛稱須累積至一定金額(此稱為洗碼量)方可領出款項,使原告等被害人無法領出其等儲值之金額,又原告本件係於108年7月12日分別儲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7月16日儲值5萬元、7月20日儲值20萬元,儲值共252,000元,嗣已遭系爭詐欺集團行騙得手。原告受有該金額損失,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賠償原告約10萬元,經扣除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應舉證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再者,依照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僅提到108年7月左右在wootalk聊天軟體跟「董兒」、「許成泓」邀請加入博弈網站,也沒有提到被告。被告係將遊戲版出租給「陳佳宏」,陳佳宏再出租給林程矞、鄭雅云他們,在108年9月以前,被告不認識林程矞、鄭雅云。但這案件是在108年9月以前發生的。被告將遊戲版租給「陳佳宏」,與其代理商如何使用遊戲版,是否將遊戲版作為詐欺使用,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沒有分到任何的利益,被告只是系統商。另請原告提供本件發生期間,被告跟原告間有詐騙行為的證據,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也不曾接觸過。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08年5月10日至10月間有與「陳佳宏」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製作E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等網站作為詐欺使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首儲表截圖資料、原告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匯款資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8頁、第205至211頁),且為刑事同案被告鄭雅云、林程矞於刑案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82頁、第300頁),及證人X、Y、Z、U等人(該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案刑事卷宗內)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合致(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80頁)。是原告因上開系爭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而遭騙252,000元等節,應可信為真。又被告既已自陳為E世博網站、矞皇投資理財網等網站之系統商,且將該網站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陳佳宏」使用等情,而上開證人及其他刑事同案被告均陳稱系爭詐欺集團確實有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8年5、6月開始陳老闆那裏有詐欺、賭博案件的通報。太多人報案我就會知道他們有不出金的狀況,所以我沒有再跟陳老闆確認,三方支付公司也不讓我們銀河公司做。我就關掉儲值的通道,我們就不提供虛擬帳號,會員就無法儲值。在108年10、11、12月陳老闆所有的網站E世博、矞皇、大數據、ERP系統的版我們都關掉他們的三方支付功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另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到我是9月份金流停止跟「陳佳宏」合作,才認識鄭雅云,我曾經說過要改變過去殺會員的概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6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提供上開網站予「陳佳宏」使用,即有預見網站系統將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08年5、6月開始至少均已知悉此情,並於108年9月間始停止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佳宏」之合作等節。故縱使如被告所述,其未積極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網站系統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之該行為無過失可言,且客觀上亦可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容易遂行詐騙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2,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已陳稱有自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63至565頁),故扣除該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2,000元,又原告本件僅請求賠償15萬元,是其請求,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