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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彭駿舜即管鮑美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4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第1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目前為年息1%),第2年起依前述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貸款本息僅繳至110年4月17日,且後續款項皆逾期未繳,縱經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伊派員親訪所營事業管飽美食,其營業場所竟已更換其他經營者,另查財政部公示資料顯示非營業中、聯徵資料亦報送其獨資商號設立狀況為停業,顯示被告逃避債務情況甚明,伊自得主張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將剩餘存款抵銷債務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還款明細及基準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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