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威光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被告
- 温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簽訂「康青龍連鎖加盟合約書」,約定自前開簽訂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期間內,由原告依約提供被告設備規格、技術經營輔導訓練實習及指導等,被告對外以花蓮中華店作為加盟店經營,然合約期間原告派員檢查督導屢次發現被告所經營之花蓮中華店內有非屬原告授權商品進行使用及銷售之違約行為,被告就該違約行為未向加盟總部具體協商賠償方案,且於109年2月中旬單方面向原告表示因營運不佳僅營業至2月底為止。依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66,290元,得依約就擔保本票票面金額據以主張違約金以賠償原告損失,本件先就賠償金額中50萬元作為本案一部請求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原審案號109年度花簡字第411號)可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經營之花蓮中華店違約情事,已經就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加盟合約書第6.3條約定,前開本票為違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票,被告並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兩造在此民事事件中所爭執者,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花蓮中華店期間內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依加盟合約書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額為若干。則本件原告以相同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一部請求)是否有理之裁判,顯然以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約定有無違約金請求權)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