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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敬展

原告
蘇郁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許佳銘
被告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中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3項關於「新臺幣1,560,314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1,532,314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2.預估之醫療費用36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預估之醫療費用32萬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7.上開金額合計2,514,734元(240734+360000+252000+162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760,31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本院卷96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60,3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上開金額合計2,474,734元(240734+320000+252000+162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732,314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本院卷96頁),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532,31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本院准其請求賠償支出植牙12萬元、疤痕整修手術20萬元之費用,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三、㈣關於「2.預估之醫療費用」,應為32萬元,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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