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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鍾志雄

原告
邱憲昌
被告
國政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約定1周內還款,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已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二信收款存根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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