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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建小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鍾志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玉建小字第1號

原告
劉正松即旭日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被告
順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廷
訴訟代理人
蔡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被告承攬花蓮縣萬榮鄉森榮橋附設管線鑽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協商過程,原告出示鑽孔工程價目表,基於商業善意互惠,原告同意實際計價依牌告價格七折計價,工項分別為10吋管120cm×8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0,368元;8吋管120cm×2孔,價格為130,368元。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165,191元。實際簽單確認時,原告同意再折價減為契約總價含營業稅158,898元。被告並指派員工王士杰於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原告現已履約完成系爭工程,亦經被告驗收確認。直至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主張本件有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計價爭議,被告僅願意支付契約價金108,192元,尚積欠工程款50,706元。爰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間承攬台電之花擴817-萬榮鄉「林田山地景街道暨人行空間建置工程」架空線下地管路工程,其中因鑽孔工程項目並未列於被告與台電間之契約,被告亦無承作此項鑽孔項目,乃由台電自行提供鑽孔工程規格,對外向廠商就鑽孔工程詢價,請有意願承作之廠商提供報價單,俟原告自行與台電承辦人員聯繫、報價及洽談承作項目。被告對於原告與台電間就鑽孔工程之協議、施作項目、金額為何等並不知悉,僅係經由台電與原告達成鑽孔工項金額之協議後,台電於上開工程新增鑽孔項目B3-15、B3-16,並由台電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又經台電公司結算後,被告已將向台電請領之108,192元給付予原告。又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面所載之10"×125數量8、8"×125數量2,其孔徑之規格大小為10"、8",與台電新增項目所要求之孔徑大小截然不同,且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此部分與台電公司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B3-15、B3-16之計費無關。原告因被告施作台電之新增項目B3-15、B3-16,向台電公司請領108,192元,已如數將款項支付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有成立系爭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節,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自行向台電接洽、締約等語。然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有記載開立對象為被告、施工地點為萬榮(森榮橋)、並記載施工項次/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總金額為157,325元等語,並由被告人員王士杰於上簽名確認。又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請被告偕同王士杰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王士杰復於110年5月5日以陳述意見狀陳報:本人為被告之現場施工人員,於當天本人經過鑽孔現場,聽原告的施工人員說已完成作業,請本人簽名,至於他們施作的鑽孔的寬度跟深度,但本人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此內容觀之,被告之公司人員確實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在場,並於估價單上簽名。是以,倘若兩造間確實未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人員又何必於來路不明的廠商及其提出之估價單上簽名,此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反辯稱係原告自行向台電接洽簽約鑽孔項目工程,若其所述為真,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人員又豈可會在估價單上簽名,此亦悖於常理。又審酌一般小型工程案件,承攬人為小型自營廠商時,與定作人大多以口頭方式締約,並以報價單及開立估價單之方式代替簽訂完整內容之契約,故原告既已能提出上開估價單之資料,並有被告公司人員於上簽名確認,已可徵原告所述之其與被告有訂立系爭契約等節,較可信為真實。故本院認兩造間已有成立為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最後約定為158,898元,被告僅給付108,192元,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50,706元等語,並提出鑽孔工程價目表、估價單、手寫算式資料、發票、被告開立支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與台電就鑽孔工程之協議內容完全不知悉,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孔徑規格數量與台電上開工程變更契約後之新增鑽孔項目B3-15、B3-16所要求之孔徑大小截然不同。另被告亦已將自台電處請領之工程款108,192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台電花蓮區營業處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經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金額部分,上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報酬金額為157,325元,另原告再提出一份手寫算式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記載金額為158,898元,惟該手寫算式資料並未有被告或其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難認可做為證明系爭契約報酬之佐證,至於被告固主張其已給付108,192元予原告,並提出上開資料稱該金額為台電給付之工程金額云云,然此資料僅能佐證被告向台電承攬之其他工程之報酬及結算資料等事項,並無法佐證兩造間約定之承攬報酬即為108,192元,是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即為157,325元。

2.被告再辯稱原告施作之鑽孔工程項目規格與台電要求不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締約時確實約定系爭工程有關鑽孔項目規格非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規格,而係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表資料所載之規格,且被告亦未抗辯原告未依上開估價單所載規格施作完成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據上,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157,325元,已如上述,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上開報酬金額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49,133元(計算式:157,325-108,192=49,133)。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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