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玉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1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阮金城即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列載「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阮金城」為被告,然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乃阮金城所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阮金城即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為被告,無庸另列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為被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阮金城」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娃娃大腸 麵線企業社阮金城」陸續借款,於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410,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30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除得請求連帶賠償部分外,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負責人本人應屬一體。查系爭契約之借款人雖記載為「娃娃大腸麵線企業社阮金城」,然實質上即被告本人所為。雖被告另以阮金城之名義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然因被告本即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 │410,303 元│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自109 年12月14日起至110 年│ │ │110 年3 月27日止,按│3 月27日止,按年息0.1%計算│ │ │年息1%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 │ ├──────────┤0 年6 月14日止,按年息0.25│ │ │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 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 年│ │ │清償日止,按年息2.5%│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 │計算之利息 │0.5%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