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孫俊豪、林冠名即鄭秀玲之承受訴訟人、林冠廷即鄭秀玲之承受訴訟人、林鈺涵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孫俊豪 原 告 林冠名即鄭秀玲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冠廷即鄭秀玲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鈺涵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8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俊豪新臺幣(下同)3,880,269元,及自民 國(下同)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82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孫俊豪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80,269元為原告孫俊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鄭秀玲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冠名、林冠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108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133至14 1頁),應由林冠名、林冠廷為鄭秀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俊豪6,750,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附民卷1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冠 名、林冠廷42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7 分許,行經吉興路三段與永吉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孫俊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鄭 秀玲,沿吉興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兩車當場發生碰撞,孫俊豪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至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腳第四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左足跟表層皮膚壞死及擦傷等傷害,鄭秀玲則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鄭秀玲於109年5月25日死亡。上開事實經鈞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孫俊豪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判斷孫俊豪無肇事因素,嗣經被告指定之學術機構交通大學再次鑑定,依然認定孫俊豪無肇事因素,且交通大學亦綜合研判本次事故之肇事因素為被告違規跨越分向線而提前左轉,與原告之速率為何並無關聯。該鑑定報告中,其係依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畫面車輛移動速度為研判,易有誤差,而在此誤差值下,孫俊豪之速率亦未乖離速限甚高,亦即在誤差值下,孫俊豪行車速度仍有可能僅為50公里內,況查,交通大學既然花費甚多篇幅於計算及描述速率,然於綜合研判時仍然認定孫俊豪無肇事因素,顯然交通大學於判斷肇事因素時業將該因素考量入內,而仍認該部分並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應屬無據。再依據處理本案現場事故之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中所記載,於「保護裝備」之欄位中,其明確記載三名當事人均有繫安全帶。監視器檔案中上半身傾斜有可能係因撞擊力道過大所致,並無法遽而推論係未繫安全帶,被告所辯應無所據,且未繫安全帶是否與事故有關聯性亦無法證明。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 孫俊豪請求金額6,750,704元(1至6合計7,423,592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672,888元,請求675,070元) 1 醫療費用239,323元 ⑴被告對於孫俊豪因本案支出醫療費用229,200元部分不爭執。 ⑵病房膳食費部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其給付範圍包含膳食費每日180元,孫俊豪自7月4日入院7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日,依上開標準,強制險即應已給付2,880元,而被告所爭執部分僅為960元,故強制險實已就該項目給付,且依實務計算時,均會將此金額計入並扣除,故此部分應可認為計算本次醫療費用之總額,否則將造成實際上以強制險給付項目金額為扣除,卻在計算總額時未將該已給付之項目納入之矛盾。 ⑶原證5收據之腎臟內科部分,係因孫俊豪需長期服用骨科藥物,而該藥物中似有對腎臟有影響之成份,故於服用一段時間後發現腎臟不適始就診腎臟科,孫俊豪於刑事案件中所調取之所有就診病歷,於本次事故前均無於腎臟科就診之記錄即可證之,另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治療經過第三項說明「因其長期服用藥物,有腎臟內科求診必要」等語,足證孫俊豪確實係因服用藥物所致腎臟用藥。 2 看護費用162,800元 ⑴孫俊豪因本次車禍意外受傷,於107年7月4日至7月17日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14天,且醫師囑言宜專人照顧2個月(60天),合計住院及專人照顧期間共74天,以現今專業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共162,800元。 ⑵診斷證明書所指宜專人照顧兩個月,係指自就診日(開立診斷書日期)起算兩個月。診斷證明書係於當次就診時,醫師實際評估病人於就診當下(通常是手術後復診)之狀況,再加以判斷尚需多久始能恢復功能,進而判斷病人需多久之專人照顧期間,其評估時病人通常已出院,其當然不會就之前住院期間計入專人照顧期間,故應係依據就診當日開始起算病患尚需專人照顧幾個月。 ⑶醫院內之中短期全日看護,目前全台行情均價每日為2,500元以上,孫俊豪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範圍。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6,481,807元 ⑴工作損失30萬元(107年7月5日-108年1月4日):孫俊豪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受僱於鈞勝水電行擔任水電師傅,每月收入5萬元,且依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為30萬元。 ⑵工作能力減損6,181,807元(108年1月4日-134年7月14日):孫俊豪因系爭事故身體殘存運動障害,經鈞院函詢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理賠部函文所載,就孫俊豪失能給付金額為60萬元,故孫俊豪失能程度已達強制責任險失能給付標準所規定之第8級,且無法復原。而強制責任險認定失能之規範與勞保失能相似,該失能等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應達61.52%,再參花蓮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孫俊豪勞動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之40%,亦即減損60%,足證孫俊豪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60%無疑。孫俊豪為69年7月14日生,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6年可工作,以孫俊豪每月收入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181,807元。 ⑶孫俊豪確實有水電師傅之工作能力,薪資水準達到5萬元,而因嗣後孫俊豪自行開業,又未聘僱員工,亦無法投保勞保,若以一般水電工出工每日1,800元計,扣除周休2日,以每月22日計算,每月薪資至少亦有39,600元。 4 醫療器材及輔具3,362元 此項金額被告不爭執。菸豹70元原告不再主張。 5 交通費36,300元 孫俊豪於發生本次車禍意外後,持續於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復健中,支出交通費用36,300元。 6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孫俊豪因被告完全過失,發生本件意外,迄今尚未康復,終身殘存運動障害,迄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且因被告並無先給付任何賠償,目前孫俊豪因無法工作,生活費用捉襟見肘,強制險給付金額亦早已用罄,致生活陷入困難,惟被告卻不曾聞問,且鄭秀玲亦於本案事故後死亡,孫俊豪頓失依靠,精神實痛苦不堪,孫俊豪學歷為高職畢業,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林冠名、林冠廷請求423,327元(1至7合計1,914,091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490,764元,請求423,327元)。 1 鄭秀玲醫療費用20,486元 除病房膳食費2,660元認不得計入外,被告對於其餘金額均不爭執。病房膳食費用應計入之主張,引用孫俊豪就此部分之論述。 2 看護費用222,200元 看護費用中之202,000元部分,被告已不爭執。雖由家人看護,仍可請求看護費用。鄭秀玲因本次車禍意外,於107年7月9日至7月19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11天,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90天),合計101天需人看護,以現今專業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請求222,200元。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437,835元 ⑴鄭秀玲經兆豐產險審核並理賠失能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八、第八等級:60萬元」,第3條第2項:「所謂失能係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由是可知,該傷害需係由交通事故所致,且符合上開其他要件,無法復原,足證其失能狀態確實為交通事故所致。 ⑵工作損失132,000元(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被告並不爭執。鄭秀玲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於早餐店工作,受僱單位並未投保勞保,然其自行投保於花蓮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以當時最低工資22,000元投保,鄭秀玲因本次車禍意外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32,00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305,835元(108年1月5日至109年5月25日):鄭秀玲因被告之過失,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第五級殘廢,減少勞動比例為84.59%,鄭秀玲不幸於109年5月25日死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計算108年1月5日至109年5月25日,以當時每月收入22,000元,減少勞動比例84.59%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請求305,835元。 ⑷鄭秀玲生前雖有腎臟疾病,然仍得正常工作,其生前任職早餐店雇主亦出具在職薪資證明並投保勞工保險,可證其於事故前具有完整勞動能力,其無法工作係因本次車禍之緣故。 4 交通費48,300元 鄭秀玲於發生本次車禍經開刀治療,持續往返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復健,支出交通費48,300元。 5 喪葬費85,270元 ⑴鄭秀玲於109年2月曾因缺氧性腦病變至慈濟醫院急診,當時甚至心臟驟停,情況危急,嗣於109年5月病逝,本次事故造成鄭秀玲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鄭秀玲之死亡原因,係與事故所造成之腦部傷害有關。 ⑵鄭秀玲於本案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疾病,然其於事故後即多次因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因該創傷所致之癲癇發作及肌躍症就醫,且其於死亡前109年2月25日曾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5月1日辦理出院,當時病名有「缺氧性腦病變」,此病顯與腎臟疾病無關,足證當時住院之病因包含本次事故腦部外傷部分,嗣鄭秀玲出院後,僅相隔約兩日即109年5月3日,再至門諾醫院急診就醫,後不幸於109年5月25日病逝於門諾醫院,因鄭秀玲於慈濟醫院出院時間與門諾醫院入院時間相隔僅有兩日,且前於慈濟醫院所治療之病因之一為缺氧性腦病變,鄭秀玲之死因是否全然與腦部外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相當大的疑義。 ⑶依據刑事案件中鈞院曾函詢慈濟醫院之回函提及鄭秀玲109年5月25日死亡前非由其照顧無從評估,而鄭秀玲車禍發生前似無神經系統之症狀,花蓮慈濟醫院之回函亦僅述及鄭秀玲之血糖及腎臟功能與車禍無關,然並未就鄭秀玲之死因是否與車禍所致腦部外傷或與其109年2月於慈濟醫院就診之缺氧性腦病變有關聯為判斷,故鄭秀玲之死因確實尚有諸多疑義,且本案刑事案件並未函送鑑定其死因與車禍之關聯性,僅係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而據該醫師函覆,亦稱死前非其照顧,故鄭秀玲之死因是否確實與車禍無關容有鑑定必要。 6 精神慰撫金(鄭秀玲)50萬元 鄭秀玲因被告完全過失,多次前往花蓮慈濟醫院住院開刀,終身殘存運動障害,精神實痛苦不堪,非常人所能體會,鄭秀玲學歷為國小畢業,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7 精神慰撫金(林冠名、林冠廷)60萬元 林冠名、林冠廷之母鄭秀玲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之後更因該事故傷害致死,致林冠名、林冠廷悲痛不已,被告不法侵害林冠名、林冠廷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林冠名、林冠廷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各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 (四)被告居住在屋齡甚新之透天豪宅,且依謄本所示,該屋係為被告買賣而得,非其所稱繼承母親而來,其既稱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卻可以負擔高達千萬元之房貸。再依據被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當年度(107年)購買1輛日產新車,被告顯然並未如實交待其財務經濟狀況,反觀孫俊豪、鄭秀玲遭撞後,被告自始未曾賠付任何費用,孫俊豪、鄭秀玲均需自行負擔高額之醫藥費,而孫俊豪並無任何肇事因素,遭此橫禍,原先平安穩定的生活,一夕變調,被告雖一再聲稱釋出善意、勇於面對,但就最實際的費用給付、任意險理賠確實從未協助,甚至其所稱之促請保險公司先行理賠之80萬元,據理解似亦僅為強制險之給付,而其所投保之任意險似迄今無任何給付。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深感抱歉,系爭車禍後,被告也有釋出善意,並經多次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甚大,且被告名下唯一繼承自母親之房地亦遭扣押,刑案二審(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過 程中,被告曾有釋出善意並授權代理人以300萬元欲與對造 達成和解,然因兩造之認知金額差距過大,最終未有共識以致兩造間無法達成和解。 (二)孫俊豪行經系爭事故路口,車速過快,而孫俊豪、鄭秀玲似乎也未繫安全帶,為與有過失。孫俊豪為無照駕駛,依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載:孫俊豪所駕駛小客貨車之車速為時速52.06公里等語,勾稽孫俊豪當時行經之路段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孫俊豪已有超速。故被告縱有過失,然亦無從將孫 俊豪、鄭秀玲所受有傷害之情,全數歸咎於被告。從系爭車禍事故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可以看出,鄭秀玲車禍之後撞到擋風玻璃,且上半身傾斜,似乎沒有繫安全帶,而孫俊豪無法僅以目視確定有無繫安全帶,似有鑑定必要以釐清兩造之過失比例。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意見如下表: 孫俊豪請求方面 1 醫療費用 ⑴對於原證4之收據費用,除病房膳食960元不應計入外,其餘費用合計229,200元不爭執。原告雖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包括膳食費,然該標準位階為命令並非法律,縱為強制險給付範圍,此部分仍應回歸民法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即損害填補原則,縱使未發生車禍,原告仍須進食,膳食費無從命被告負擔。 ⑵對於原證5之收據費用,扣除腎臟內科及105年10月18日急診內科支出之費用,其餘費用不爭執。原告雖稱腎臟內科的費用必須由被告負擔,然而,卷附資料實無從佐證車禍與腎臟內科就診間具有因果關係。 2 看護費用 本項請求超過12萬元難認可採,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專人照顧2個月,然並未表示係從孫俊豪出院時起算,孫俊豪主張住院期間14日也要專人照顧,似有重複請求之虞。考量目前一般專人照顧之行情約為日薪2,000元,孫俊豪必須專人照顧2個月(60日),應僅得請求12萬元。至於原告所謂每日2,500元照顧之網路資料,僅為「第三方照顧服務媒合平台」該公司之單方統計,尚與實際情況不符。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⑴對於孫俊豪主張無法工作期間6個月,被告並無意見,但其應證明每月薪資之數額。原證6在職證明記載:孫俊豪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7月3日擔任水電師傅,月收入5萬元等語。姑不論該內容之真實性,上開期日之工作期間實為短暫,無法作為將來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孫俊豪目前尚未提出其具有專業水電技師之證照、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國稅局報稅資料,無從支持孫俊豪每月平均薪資5萬元之主張。孫俊豪雖謂其自行開業,以一般水電工出工每日1,800元計算,每月薪資至少有39,600元,此部分仍請其提出水電技師證照、每月之收入、開業之登記資料、報稅資料等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其自行開業扣除週休二日,也不可能每個月22日都有工作,不應以每月22日計算營收。 ⑵孫俊豪提出原證8「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僅為概括統計,並非個案;原證7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係為「輕度」,似無從得出喪失勞動能力53.83%之結論。依刑案偵查卷病情說明書載明:「孫俊豪預估一年內可回覆百分之70以上。」,與孫俊豪上開主張內容不同。 ⑶依花蓮慈濟醫院110年9月2日回函可知,孫俊豪目前障礙類別為第7頁、程度1級、障礙程度輕度,必須於113年7月31日重新鑑定。並無從得出喪失勞動能力高達53.83%之結論,遑論此等評估,3年後仍須重新鑑定。 ⑷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且必須衡酌相關因素,實無從僅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逕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⑸失能鑑定報告已有講述孫俊豪的工作必須有電匠、配管的證照,但卷內似無孫俊豪的證照可供參考。若依刑案二審卷136頁可知,被告之指定辯護律師曾提出孫俊豪在公開場合買便當、騎乘機車等無需使用輔助器具就能步行、活動的身影照片。故原告所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0%似有疑義。 4 醫療器材及輔具 孫俊豪既已扣除「菸豹」70元之費用,則此項醫療器材及輔具3,362元,被告不爭執。 5 交通費 孫俊豪提出其就診紀錄61次(附表2),其中編號8腎臟內科、編號44、46、54急診,明顯與本件車禍無涉;其餘57次就診紀錄及每次就診車資300元,被告均不爭執。 6 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嫌過高。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大學畢業的學歷,其配偶於103年3月26日去世,留有2名子女由被告扶養,目前從事傳銷販賣工作,每月收入不到2萬元,有七十多歲之父親要扶養,就讀大學的長女必須打工貼補家用,就讀國中之次女完全仰賴被告扶養,家境清寒,目前全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其經濟狀況確實不甚富裕。原告一再講述被告有錢買房子等語,然請參酌被告於110年5月5日刑事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自承:「(你貸款是拿永興六街的房屋來貸款嗎?)對,是買房子的時候跟銀行借錢的,這是我媽媽買的,但是貸款我繳。那時候媽媽已經癌末了,我希望媽媽有好一點的生活品質,我從高雄帶兩個小孩來,我媽媽是被弟弟趕出來,我想要扶養媽媽,但是沒有房子要怎麼扶養,如果要租房子,人家也不太願意。現在房子有被假扣押,我現在也動不了。我也很希望可以和解。」,顯見被告確實經濟狀況不佳,然已盡力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 ⑵被告目前居住之房地,實為與隔鄰相接之連棟房屋,係一般3層樓半房屋,而經與被告確認後,該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其母親(已逝)以退休金支付建商,因此,被告認為該房子係繼承自母親而來。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輛,是為NISSAN之一般小車(排汽量1,598c.c.)且為車商之展示車,該車之售價較市價低,因為被告經濟並非富裕,其買車之一半費用,也是向介紹買車之朋友借貸, 林冠名、林冠廷請求方面 1 鄭秀玲醫療費用 對於原證13之收據費用,除病房膳食2,660元不應計入外,其餘費用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本項請求超過202,000元(101日×2000元=202000元)部分難認可採。對於鄭秀玲請求自107年7月9日轉普通病房,至107年7月19日辦理出院,及出院後醫囑宜再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期間共101日需人看護,被告不爭執。然看護費用建議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符一般常情。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 ⑴已發生之部分132,000元,被告沒有意見。 ⑵尚未發生部分305,835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2日函文載明:鄭秀玲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7-28項等語,上開附表「7-28」項內容為:二側腎臟無機能且須終身定期透析治療者。上開腎臟機能減損以致降低勞動能力比例,實與被告無涉。原證18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略為:鄭秀玲因泌尿道感染、心臟驟停經急救、缺氧性腦病變、末期腎臟疾病於109年2月25日急診住院等情;復依刑事一審卷可知:鄭秀玲自105年6月30日即轉入嘉恩診所洗腎;過去病史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此等長期慢性疾病應與本件車禍無涉。再依鈞院函詢而得鄭秀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載明: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慢性腎衰竭等旨,可知鄭秀玲應係長期洗腎以致後因肌躍症另外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依卷附鄭秀玲之諸多就診紀錄可知,鄭秀玲在本件車禍前即已長期洗腎,因此原告徒謂因車禍造成減少勞動比例程度84.59%請求給付305,835元,難認可採。 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起訴書載明:「經本署檢察官函詢慈濟醫院關於鄭秀玲之傷勢,該院回復略以:鄭秀玲於107年11月27日因出現肌躍症導致肢體控制障礙而容易跌倒,但肌躍症出現時間距離車禍發生超過4個月以上,無法判斷與車禍相關性等情,此有慈濟醫院108年7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80002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故鄭秀玲縱因肌躍症符合勞保之加重給付,亦與本件車禍無涉。 ⑷被告對於鄭秀玲病逝,深感遺憾,被告非苛酷之人,亦同意給付上開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132,000元。然而,關於尚未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仍建議回歸證據面判斷。尤其是依鄭秀玲之急診病歷可知,本項請求期間內(108年9月12日至109年5月25日),鄭秀玲尚於109年2月25日因急診住院,且依其所提在職薪資證明,其薪資所得日期為99年2月至105年6月,該等資料實無從佐證本項請求期間鄭秀玲尚有薪資所得。 4 交通費 ⑴鄭秀玲提出其就診紀錄81次(附表2),其中編號63為中醫就診(即原證22之108年3月4日就診紀錄),似與本件車禍無涉;編號64、66、68-81之神經內科就診紀錄是因為鄭秀玲糖尿病、肌躍症之就診,實與本件車禍無涉。觀諸原證22第1頁「主訴/現病史/過敏史」欄位記載,中文意旨略為:低血壓、腹部不舒服、步履不穩肌躍症、失眠和頭痛、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狀態穩定。是以,該等神經內科就診紀錄應為鄭秀玲長年罹患糖尿病、末期腎病所造成,尤其是該次就診紀錄更是呈現Post right SDH.Stable(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狀態穩定),顯見鄭秀玲車禍受傷之部位狀態穩定。 ⑵其他編號之就診紀錄總計63次及每次就診車資300元,被告均不爭執。 5 喪葬費 鄭秀玲於車禍前即罹有糖尿病、必須洗腎,其係因腎衰竭過世,與車禍無涉,故喪葬費用支出與車禍不具有因果關係。 6 精神慰撫金(鄭秀玲) 鄭秀玲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對於車禍造成鄭秀玲之傷勢,深感抱歉,然鄭秀玲於車禍前即已罹有長期重症之慢性病,後續係因長期慢性病之重症而過世,故鄭秀玲生活不便、收入狀況,實無從全數歸咎於本件車禍,請考量兩造之收入、經濟狀況等因素,酌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7 精神慰撫金(林冠名、林冠廷) 鄭秀玲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林冠名、林冠廷本項請求,尚嫌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7月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花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37分 許,行經吉興路三段與永吉四街口之無號誌四岔路口,正欲左轉之際,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孫俊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搭載乘客 鄭秀玲,沿吉興路三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兩車當場發生碰撞,孫俊豪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至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腳第四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左足跟表層皮膚壞死及擦傷等傷害,鄭秀玲則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如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孫俊豪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672,888元,鄭 秀玲領得1,490,764元。(本院卷195至211頁兆豐產險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及車險理賠計算書可參)。 (三)鄭秀玲於109年5月25日去世(除戶謄本參附民卷137頁),林 冠名、林冠廷為鄭秀玲之繼承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一)孫俊豪、林冠名、林冠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主張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有理? (二)本件車禍事故孫俊豪、鄭秀玲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所附車禍事故資料(筆錄、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警詢卷)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因為被告駕車沿花 蓮縣吉安鄉吉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永吉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永吉四街,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其駕車尚未到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致與孫俊豪駕駛副駕駛座搭載鄭秀玲、沿吉興路三段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發生碰撞,致孫俊豪、鄭秀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孫俊豪、鄭秀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孫俊豪駕車行駛在車道上直行,並無過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應處以罰鍰(已 經花蓮縣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卷75頁)。本件車禍事故經三次鑑定,均認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孫俊豪並無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參花檢署108年度 調偵字第111號卷53至59頁、附民卷33至35頁、本院卷93至100頁、刑事一審卷四129至135頁)。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 原交易字第52號、花蓮高分院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足憑。故被告辯稱孫俊豪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二)鄭秀玲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所造成之損害,非被告應賠償範圍: 1.鄭秀玲因車禍事故於107年7月4日入花蓮慈濟醫院診治,其 傷勢為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附民卷31頁診斷證明書),此外,其尚有末期腎疾病、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附民卷121、123頁診斷證明書),其於109年5月25日去世,門諾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急性呼吸衰竭,2.末期腎病,3.肺炎」(附民卷155頁、本院卷219頁),法醫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腎衰竭、呼吸衰竭」(本院卷269頁)。 2.鄭秀玲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肌躍症(附民卷121頁), 花蓮慈濟醫院表示「鄭秀玲於107年11月27日轉入神經內科 ,因出現肌躍症導致肢體控制障礙,容易跌倒,經治療後12月19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而其肌躍症狀有改善。神經科介入治療時間已距車禍發生超過4個月,故無法判斷與其車 禍相關性。」(花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1號卷69頁)。 3.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法官曾發函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詢問問題 為:鄭秀玲於109年5月25日死亡,其死亡原因,能否判斷與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刑事一審卷81頁〉) 花蓮慈濟醫院函覆表示:⑴病患(鄭秀玲)最後一次於本人神經科門診就診日為109年2月19日,肌躍症已獲得良好改善。之前的癲癇已許久未發作,用以控制的抗癲癇藥早於108年1月2日停用。病患幾乎已能不靠助行器走入診間,意識狀態 也良好。惟其血糖控制及腎臟功能不佳,109年起反覆因感 染問題入急診。109年5月25日死亡前並非由本人所照顧,故無法判斷。但以109年2月19日及之前神經科門診評估,病患神經系統症狀已恢復良好。(刑事一審卷89頁,本院卷221頁)。⑵病患(鄭秀玲)「血糖控制及腎臟功能不佳」在車禍發生 之前已經存在,由院內病歷可得知長期於腎臟科及心臟科就診,故可以判斷「血糖控制及腎功能不佳」非車禍導致。( 刑事一審卷97頁、本院卷223頁)。 4.綜上可知,鄭秀玲於109年5月25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末期腎病、肺炎去世,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所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認鄭秀玲之死亡原因是否為車禍導致尚屬有疑聲請鑑定(卷213頁),應無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孫俊豪、鄭秀玲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鄭秀玲死亡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非被告過失所導致,則就喪葬費85,270元、林冠名、林冠廷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以下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孫俊豪受傷及治療情形:孫俊豪因車禍受有左近端脛骨至脛骨幹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腳第四及第五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肺部挫傷、左足跟表層皮膚壞死及擦傷等傷害,於107年7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辦理入院,於107年7月5日行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07年7月19日出院;於107年8月4日至急診就醫後辦理入院,採抗生素治療 及傷口照顧,於107年8月17日出院;107年8月24日、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5日門診複診,患肢不能負重,需 枴杖或助行器使用,宜專人照顧2個月及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持續口服抗生素及門診追蹤治療,現無法蹲及久站、負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1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29 、77、81頁)。於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 月16日、107年12月7日、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求診接受 復健治療(108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79頁)。孫俊豪 於108年7月9日經鑑定為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障礙類別第7類(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1級)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附民卷43、45頁、本院卷233至236頁花蓮縣政府函及身 心障礙者社政評估報告、本院卷251至254頁花蓮慈濟醫院函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參)。 2.鄭秀玲受傷及治療情形:鄭秀玲因車禍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07年7月4日由急診入花蓮慈濟醫院並 入開刀緊急行開顱取血塊減壓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放術,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7年7月9日轉普通病房,於107年7月19日辦理出院,目前尚有頭暈、頭痛、作嘔、走路不平 衡等後遺症,不宜粗重工作,需要輔具使用,宜再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建議仍需持續追蹤治療。(107年10月17日、107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31、109頁)。於107年7月5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計39次至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門診就診(107年8月31日、108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11、119、121頁)。 3.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表: 孫俊豪得請求3,880,269元。 1 醫療費用237,723元 孫俊豪請求醫療費用239,323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37至39頁;請求金額不包含附民卷39頁醫療費用明細看診日期105年10月18日急診內科費用670元);按一般人每日均需攝入食物,每日多會支出三餐膳食費用,不論有無發生車禍,孫俊豪住院期間支出三餐膳食費用96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項病房膳食支出應予扣除。再孫俊豪於107年10月3日在腎臟內科之看診費用520元,因其長期服用藥物,有腎臟內科求診之必要,有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13日函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129頁),此項應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得為請求。故扣除膳食費960元後,得請求237,723元(證4費用230160元-膳食費960元+證5費用9193元-105年看診費用670元=237723元)。 2 看護費用148,000元 孫俊豪自107年7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治療至107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14天及出院後宜專人照顧2個月(共74天),因是左腳粉碎性骨折,行動完全不便,依其傷勢及治療情形判斷,上開期間合計74天應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孫俊豪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孫俊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48,000元(74日×2000元=148000元)。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0000000元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孫俊豪為69年7月14日出生(附民卷29頁),車禍發生時為38歲,自承為高職畢業(本院卷175頁),其稱擔任水電師傅,車禍事故發生前107年間其與朋友鈞勝水電行許智涵一起標工程工作,月收入5萬元(本院卷519頁筆錄),提出在職證明為憑(附民卷41頁),被告則否認該在職證明私文書之真正,惟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水電技師之證照,且其主張每月收入5萬元雖不能證明(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孫俊豪所得資料,本院卷163頁),但從其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以較高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金額即每月28,000元計算其可能取得之收入(勞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07年間為22,000元、108年間23,100元、109年間23,800元),應屬適當。則其因車禍事故受傷醫囑6個月(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68,000元(28000×6=168000) ⑶孫俊豪就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乙節,原依其強制險失能給付殘廢等級比率表認減損53.83%(附民卷19頁),且稱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支付失能鑑定費用(本院卷159頁筆錄),經被告提出質疑並辯稱應由孫俊豪至花蓮慈濟醫院為失能鑑定方符公允(本院卷33頁被告書狀、160頁筆錄記載參照),之後孫俊豪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依此鑑定報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有花蓮慈濟醫院函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465至481頁),該鑑定報告是以孫俊豪描述主要工作是水電工,在工作場所多採站姿及走路執行工作及負重工作進行評估,認其工作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之40%(即減少60%)。被告雖辯稱孫俊豪無法提出電匠、配管證照,且在刑案被告曾提出之照片孫俊豪可以買便當、騎乘機車為步行、活動等語,然孫俊豪有相當工作能力,已如前述,其從事「工」為工人之工作,在工作場所多採站姿及走路並需負重執行工作,上開鑑定報告以此為據進行鑑定,應屬可採,而在工作上需要的行走、負重、移動與一般日常生活外出、購物所需要之身體活動度有別,不能以孫俊豪能騎車外出購物,據以推翻前開工作能力鑑定之認定,再參孫俊豪確實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如前述,故孫俊豪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0%為可採。 ⑷孫俊豪自108年1月5日至其65歲134年7月14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止,以每月所得28,000元(年所得336,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6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期不扣除利息),孫俊豪得請求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3,461,572元【計算式:201,600×16.00000000+(201,6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461,571.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孫俊豪得請求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29,572元(168000+0000000=0000000)。 4 醫療器材及輔具3,362元 孫俊豪請求3,362元,被告不爭執(卷403頁),得予准許。 5 交通費34,500元 孫俊豪請求其在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及復健共60次往返交通費每次600元、車禍發生日交通費300元,合計36,300元,提出附表2、病歷資料為據(本院卷281至285、331至364頁),其中附表2編號8腎臟內科之就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傷勢有關,已如前述,附表2編號44、46、54之急診應與車禍事故無涉應予扣除1,800元,則孫俊豪得請求就診交通費34,500元(00000-0000=34500)。 6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孫俊豪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且致身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孫俊豪為高職畢業,業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自承月收入2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如本院卷167至1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孫俊豪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孫俊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⑵綜上所述,孫俊豪所受損害金額為4,553,157元(237723+148000+0000000+3362+34500+500000=0000000)。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孫俊豪已領取之保險理賠672,888元後,孫俊豪得請求3,880,26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林冠名、林冠廷就鄭秀玲之損害額(如下表)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後,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1 鄭秀玲醫療費用17,826元 鄭秀玲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0,486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85頁),經扣除不應列計之膳食費2,660元,得請求17,826元(00000-0000=17826)。 2 看護費用202,000元 鄭秀玲請求看護期間101日,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認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適當,故得請求202,000元(101×2000=202000)。 3 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132,000元 ⑴鄭秀玲請求自107年7月5日至108年1月4日6個月、每月22,000元合計132,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407頁),此項請求得予准許。 ⑵鄭秀玲請求自108年1月5日至其死亡109年5月25日期間、每月2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84.59%,依霍夫曼計算式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05,835元(附件2,本院卷513頁),提出鄭秀玲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函為憑(附民卷87至8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秀玲是於105年7月間因尿毒症需長期透析請領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28項第7等級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嗣於108年6月間因肌躍症符合同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第7等級,合併升等二等級為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規定,扣除前已請領之440日,發給加重部分之20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有勞保局110年9月1日函及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卷237至249頁),可見其105年7月間之失能給付是因尿毒症所致,108年6月間失能加重是因肌躍症(卷247頁),而肌躍症無法判斷與系爭車禍相關性,已如前述,則鄭秀玲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及等級,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因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84.59%,故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4 交通費38,100元 鄭秀玲請求其在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及復健共80次往返交通費每次600元、車禍發生日交通費300元,合計48,300元,提出附表2、病歷資料為據(本院卷277至279、287至329頁),被告辯稱附表2編號63中醫、編號64、66、68至81之就診是因糖尿病、肌躍症就診,與車禍事故無關應屬可採,扣除上述17次就診交通費10,200元(17×600=10200),鄭秀玲得請求就診交通費38,100元(00000-00000=38100)。 5 精神慰撫金(鄭秀玲)50萬元 ⑴鄭秀玲為68年1月出生,車禍發生時僅39歲,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開顱手術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鄭秀玲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1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學歷、收入、財產狀況如前述等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鄭秀玲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⑵綜上所述,鄭秀玲所受損害金額為889,926元(17826+202000+132000+38100+500000=889926)。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鄭秀玲已領取之保險理賠1,490,764元後,其繼承人林冠名、林冠廷已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七、從而,孫俊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為一一論述,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