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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

原告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告
林國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鐘偉群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4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 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分述如下:

1.民國109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監獄獄舍義14 房內,被告因熱水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杯作勢欲攻擊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經判處拘役二十日。

2.109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監獄獄舍義14 房內,被告趁原告不在舍房之際,見原告所有之肉鬆罐置於房內,竟為滿足自己口腹之欲而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肉鬆罐內之肉鬆,並當場食用完畢,嗣原告返回房舍後,經訴外人即獄友鄭新華告知後,始知上情,被告經判處拘役十日。

3.109年5月17日下午 2時43分許,被告因原告質疑其考取駕照之真實性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所有之收音機及耳機扔向牆壁砸毀,造成外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被告經判處拘役十五日。

(二)被告確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攻擊,使原告心生畏懼,另外原告被辱罵「幹你娘」之語足使原告人格尊嚴及其在社會上評價同受貶損,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各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共200,000元;另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肉鬆及故意砸毀原告之收音機與耳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元及1,412元,以上共計請求201,744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以其願意給付,就原告之訴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刑事判決認定,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在卷可稽。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告之訴,既經被告所認諾,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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