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3號
- 原告
- 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古明光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被告
- 林曉娟
- 被告
- 林政雄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 被告
- 林双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正喜 (遷出美國;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林彥君
- 被告
- 阿亙茵‧烏亙英即林玉妹
- 告 林政龍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榮華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57年10月14日、登記字號鳳地一字第001898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57年8月29日至67年8月28日、權利標的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曉娟、林政龍、林正喜、林彥君及阿亙茵‧烏亙英(即林玉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於57年10月14日經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一字第001898號設定權利人為林榮華(已歿)之地上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其上本即建有政府配置給原住民居住之簡易木造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鄰○○00號),系爭地上權設定後,林榮華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房屋,58年3月3日林榮華死亡,其配偶林羅秀英(108年3月14日死亡)因生活陷入困境,於60年初將木造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占有以12,000元移轉給鄭阿源,而鄭阿源又於6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占有之權利以15,000元價格移轉給林進丁。林進丁隨即遷入戶籍,整建系爭房地,並自60年3月10日由林進丁持續占有系爭房地迄今。
(二)被告為林榮華之繼承人(林崇喜、林双喜、林正喜、林若望、阿亙茵‧烏亙英即林玉妹均為林榮華之子女即繼承人,林崇喜、林若望已死亡;林曉娟、林政雄、林政龍為林崇喜之子女即繼承人,林彥君為林若望之子即繼承人),無一人之戶籍在系爭房地上,可推知被告無自行耕作或遷徙他處,無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如果有,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林榮華雖為系爭地上權人,然設定予林榮華後,林榮華自58年3月3日死亡時起,被告即均未有任何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且已遷徙。被告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均明揭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須自任耕作不得遷徙,倘無力自任耕作或遷徙他處,即有違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使用扶助原住民自力更生之立法意旨,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卻未自任耕作而出讓他人,繼承人更遷徙他處,鄉(鎮、市、區)公所自得依前開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收回土地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且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民法物權編所稱地上權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應解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此與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只要符合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於所有權之行使無涉。
(四)原證6證明書之當事人林羅秀英,因於108年3月14日死亡無法出庭作證,然另一位當事人鄭阿源(亦為原證2契約書之出賣人)及原證2契約書之當事人林進丁,均到庭作證證稱證明書及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也提出正本審認,應堪認定證明書及契約書為真正。依原證6證明書所示,林羅秀英將系爭房地賣給鄭阿源,足以證明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一併出賣予鄭阿源,而當鄭阿源轉讓給林進丁之時,林進丁理應於相同權利範圍為受讓。林羅秀英既然將房地一併轉讓出售,則必然是以自己是所有權人身分,將房、地一併轉讓,則其既然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地一併出賣讓受,即令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有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然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二年」或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規定,其他繼承人亦不得再主張自己是權利人,向林進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占有權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已無法再回復原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等同讓與使用系爭地上權。被告抗辯林羅秀英無權轉讓地上權與他人,也因被告事實上確無在系爭土地上占有、使用收益幾近50年之久,等同放棄自己之權利,況系爭地上權已於67年8月28日期間屆至,依法被告等繼承人之地上權權利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原保地管理辦理、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林曉娟、林政龍、林正喜、林彥君及阿亙茵‧烏亙英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林政雄及林双喜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
(一)林榮華於57年10月14日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然於5個月後即58年3月3日死亡。林榮華死亡後,由於繼承人均尚年幼,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後輾轉由林進丁占有系爭土地並居住於土地上之木造房屋內。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林進丁之房屋處分權來自於鄭阿源,然房屋處分權與地上權尚不相同,原證2更無提及任何有關地上權之設定,自無法由林進丁占有系爭土地或有木造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推論林榮華有將地上權讓與他人。退步言之,縱認鄭阿源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林進丁,然而鄭阿源並無任何土地使用權源,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由鄭阿源有將房屋出賣之行為,推論林榮華有將系爭土地地上權讓與任何人。原告就林榮華有將系爭地上權讓與他人之事實,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土地上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過程,與系爭地上權無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二)被告並無將地上權讓與他人,系爭土地現由林進丁無權占有。被告從未見過原證6證明書且賣方姓名為「林羅秀英」,印章卻為「羅秀英」便章,是否果為林羅秀英之意思表示,難以輕信,被告否認原證6之形式真正,原告應就原證6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否則無法由林進丁占有系爭土地或有木造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推論被告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違法將地上權轉讓他人。被告無轉讓及出租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為地上權人,不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權利消滅。依司法實務見解、法務部、原民會等行政機關函釋、立法機關修法說明可知,依原保地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權之原住民,期限屆滿後並非喪失耕作權,而是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資格,否則一旦期限屆滿即「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同時卻又「不待登記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顯然邏輯矛盾,故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行政機關得請求塗銷登記,並無理由。
(四)羅秀英並無轉讓地上權予鄭阿源,鄭阿源亦無將地上權售予林進丁。由證人鄭阿源及林進丁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言可知,系爭地上權於林榮華死亡後,屬林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羅秀英並無處分權能。羅秀英既無從出賣地上權,故僅有出賣土地上之房屋,而鄭阿源再將房屋售予林進丁,此為兩名證人一開始均證稱是購買房屋,而對於為何沒有土地權利又無從回答之根本原因,鄭阿源於作證時先陳述只買房子,後來改稱連同土地一起買,顯然前後不一難以輕信,可見羅秀英並無出售系爭地上權。鄭阿源自知未能取得地上權,自無將地上權售予林進丁之可能。雖依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轉讓與他人,然林榮華死亡後,羅秀英並無轉讓地上權之行為,亦無將地上權轉讓與他人之權利,其餘繼承人更無轉讓之行為,原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縱林羅秀英有出賣地上權之行為,其亦未表明其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顯然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而以自己之名義出賣地上權之債權行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被告既無將地上權讓與鄭阿源或其他任何人,原告不得以被告為土地權利人,卻違法將土地讓與他人為由,塗銷被告之地上權,此與被告請求林進丁返還土地是否罹於時效、林羅秀英是否侵害被告之繼承權,顯屬二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保地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經付表決,多數認為「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段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訴,由原民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準上可知,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塗銷登記之訴,無論係由主管機關原民會、縣(市)政府,或由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均得為塗銷登記訴訟之原告。系爭土地為位在花蓮縣萬榮鄉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9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可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權能,並有訴訟實施權而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即消滅,原告得請求塗銷登記: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保地管理辦法所設定之地上權,雖非民法物權編所稱之「地上權」,且民法物權編之地上權並無「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規定,然就地上權人因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因原有自住房屋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能,與民法地上權並無顯著不同,性質上應屬「物權」關係,則上開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亦可適用。故定有存續期間之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登記,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至於物權消滅後,地上權人得否向有關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存續無涉。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9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地上權於67年8月28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既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惟系爭地上權設定尚未塗銷,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地上權人林榮華已經去世,被告為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查無拋棄繼承資料、戶籍資料等可參;卷35、255至265、303頁及證件袋內戶籍資料),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雖提出法務部、原民會等行政機關函釋、立法機關修法說明等為據,主張系爭地上權未消滅,惟上開行政機關之函文、修法說明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復與上開最高法院最新見解不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保地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地上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保地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則規定:「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地上權,並繼續供自己無償使用達10年、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惟上開山地管理辦法、原保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其他人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地上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他人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地上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地上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其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是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惟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保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雖為林榮華,惟其於58年3月3日去世後,其配偶即繼承人林羅秀英於60年間將土地及房屋轉讓予鄭阿源(為原住民),60年3月10日鄭阿源又將土地及房屋轉讓予林進丁(為原住民),有契約書、證明書可憑(卷31、187、189頁);原告已提出上開契約書、證明書原本經核對(卷231頁),且經證人鄭阿源、林進丁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林進丁親筆簽名字跡可憑(卷307至315、31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現為林進丁無權占有(卷191頁書狀),可證明被告即林榮華之繼承人自6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即未實際自營自用,應堪認定。被告數十年來在系爭土地上未實際自營自用,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依據前述說明,當不得再主張享有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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