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67號
- 原告
- 金寶珠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訴訟
- 代理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金珠
金雅惠
朱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同條例第16條本文所定之0.25公頃,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款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卷63至65頁),自堪信實。又本件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5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始得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倘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顯不符合上開規定之限制。
2.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原物分割,而原告已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定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3.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則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未來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金寶珠 56分之33 2 金 珠 56分之11 3 金雅惠 7分之1 4 朱玉蓮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