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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可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36號

原告
名捷自行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賜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
被告
李宥宏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宏於民國109年4月8日駕駛車號AFK-9589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AFL-8725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本件車禍),經伊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85,000元(板金77,116元、材料7,8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李昕哲於車外強行開啟車門搶奪方向盤,伊為求自保逃離現場,方不慎撞擊系爭貨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為說明,縱認確有訴外人之行為,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與地點,是否密接而堪認有關聯性,尚有未明,即該訴外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確以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未見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貨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8個月,零件已屬老舊,更換全新零件之價差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為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7,116元,無須折舊,故原告主張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總額為78,058元(計算式:77,116+942=78,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58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7,884×0.369=2,9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842-2,909=4,975
第2年折舊值            4,975×0.369=1,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75-1,836=3,139
第3年折舊值            3,139×0.369=1,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9-1,158=1,981
第4年折舊值            1,981×0.369=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81-731=1,250
第4年又8個月折舊值     1,250×0.369×(8/12)=308
第4年又8個月折舊後價值 1,250-30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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