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温雪梅、李詩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293號原 告 温雪梅 被 告 李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 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駕車不慎發生本件事故而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伊只有撞到系爭汽車的後照鏡,沒有擦撞到該車保險桿,且該車後照鏡玻璃雖掉下來但沒有破。又事發時因原告沒在現場,伊後來有託人拿2,000元賠償原告,伊認為 賠償2,000元也夠了,且系爭汽車也要折舊等語。並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㈠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汽車係94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1 5年3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汽車左後照鏡破損、左前保險桿處有擦撞痕跡等損害,原告並支出修繕費5,2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車損照片、鼎昌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被告雖以其只撞到後照鏡,未撞到保險桿;本件修車單據不準確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汽車係94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共約使用1 5年3月,兩造並同意以此計算折舊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再參酌系爭修繕估價單,其中後視鏡1,500元為「零件 」支出,應計算折舊(其餘後視鏡烤漆及拆裝工資、前保險 銲鈑金校正及烤漆等支出,因無折舊問題,故不予計算折舊),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500÷(5+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500-250)×1/5×(5+0/1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0- 1,250=250】,再加計上揭不計算折舊之烤漆及工資金額共3 ,700元,是系爭汽車之損害金額應為3,950元(計算式:250+3,700=3,950)。至被告雖辯稱事後已託人賠償原告2,000 元云云,惟未提出何證據已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9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經10日(即自110年5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5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美雪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