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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6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沈培錚沈培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徐菊蘭
訴訟代理人
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6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韋銘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54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8日邀同訴外人李茂盛(已和解)、訴外人張德枝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11月11日至96年11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12月後未再還款,本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好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1,454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則主張事隔多年,不清楚有這筆債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帳務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資料齊全,合於一般金融機關放款實務,堪認真正。被告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而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4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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