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余秀碧、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余秀碧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堒源即有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3個40尺長的貨櫃屋,包含內部 裝潢、門窗、防盜、地坪水泥、室內磁磚、屋頂、圍籬、水電、外牆、地板、隔間等工程,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工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00號,全部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委由訴外人甲○○與被告再於106年3月2 8日依據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內容簽立如本院卷一第35頁原 證1之工程項目表(上開兩造所訂之本件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本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之後有追加工項,被告再給付原告20萬元。本件原告共給付被告180萬元 。就追加工項部分,其中地坪水泥部分,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將貨櫃屋位置放置錯誤,導致需額外追加鋪設水泥42坪之費用168,000元,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2分之之費用即84,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窗戶部分,被告有溢收17,550元。磁磚部分被告有溢收21,700元。故追加部分被告共溢領123,250元。另被告就原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部分有大 窗(防盜)應扣2,800元、屋頂工程應扣58,000元、圍籬工 程應扣102,000元、導水浦數量應扣1萬元、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未施作,應扣15,000元,以上合計可扣除187,800元 。又另原告入住約1年後發現一貨櫃屋內有大量白蟻,修復 費用為52,280元,請求被告給付。故依不當得利、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溢付工程款123,250元、扣減費用187,800元、及修繕貨櫃物部分之費用52,280元等,共363,3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主張為:系爭工程中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共計為175萬元,又就追加工項 部分,其中地坪水泥部分,係因被告於施工期間將貨櫃屋位置放置錯誤,導致需額外追加鋪設水泥42坪之費用168,000 元,被告卻要求原告負擔2分之之費用即84,000元,此部分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窗戶部分,被告有溢收23,400元。磁磚部分被告有溢收19,600元。故追加部分被告共溢領127,000元。原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及金額部分仍相同(金額為187,800元)、修繕貨櫃屋部分費用亦相同(金額為52,280元)。以上合計為367,080元,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不 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80元 ,及自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查原告上開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之系爭工程所生被告是否有溢收工程款及溢收金額為何等事項為變更請求,且經核原告原訴及變更追加之後訴間,本件兩造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可援用,是原告變更追加前後之訴間,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符合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間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提供3個40尺長的貨櫃 屋,包含內部裝潢、門窗、防盜、地坪水泥、室內磁磚、屋頂、圍籬、水電、外牆、地板、隔間等工程,由被告負責承攬施作,工程地點為花蓮縣○○鄉○○村○○00號,全部工程總價 原為160萬元。原告當時係委由甲○○(原告與甲○○為事實上 夫妻,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代為與被告於106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如原證1工程項目表即附表1所示。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時,又稱需再追加工項並提出原證2 之追加請款資料(追加項目內容如附表2所示),再向被告 要求給付追加工程款20萬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共已給付被告175萬元(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6年3月28日 給付20萬元、106年4月6日給付40萬元、106年4月26日 給付50萬元、106年5月31日給付40萬元、106年6月19日給付25萬元)。 ㈡被告就附表1原施作項目未施作部分,其中被告就附表1編號4 之「大窗(防盜)」項目部分,未安裝防盜,應扣減2,800 元。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9之「屋頂工程(三明治鐵灰色鋼瓦)」項目內之如本院卷一第307頁編號5照片所示之貨櫃屋大門前方之屋簷部分,原告另行雇工施作屋簷,金額為58,000元,應扣減該金額。被告並未施作附表1編號10之「圍籬 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南方松木 板」項目,應扣減102,000元。被告並未施作附表1編號11之「導水浦」項目,應扣減1萬元。被告並未施作附表1編號15之「1處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元 。據上,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施作應扣減之金額共為187,800 元。 ㈢被告就附表2追加部分,其中: 1.附表2編號1部分,關於貨櫃屋放置的地點,原告為確保正大門不要對到前面的水塔,早在事前已與被告口頭約定,必須放置在原告指定之正確位置,由於放置貨櫃屋前,該處的地面需先鋪設水泥(原設計面積只需56坪),再將貨櫃屋放置其上,如前所述,原告對於貨櫃屋放置之位置業已指定,除多次提醒被告外,為避免放置位置錯誤,原告還特意用疊石頭及劃線的方式,明確標示出其所指定位置提醒被告。嗣後,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已將貨櫃屋完成放置,詎料原告到達現場查看時,竟發現被告不但未依約將貨櫃屋放置在原告指定之正確位置外,其大門竟還正對前面的水塔,原告隨即致電通知促請被告依約定將貨櫃屋移至原告指定之正確位置,此處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貨櫃屋放置之位置發生錯誤,連帶使地面水泥鋪設的位置也發生錯誤,導致需要額外追加鋪設水泥42坪費用為168,000元(每坪4,000元計算),稽諸上開情事,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需額外追加鋪設水泥地坪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竟要求原告要負擔其中1/2費用即84,000元,並無理由,從而,被告確有 溢收原告給付之84,000元。 2.附表2編號2、3、4部分,依原證2之資料,被告應施作8樘窗戶,但實際施作僅有4樘,溢收原告4樘窗戶之費用,包含材料費8,000元、鐵工工資7,500元、C型鋼新增組立及窗框7,900元,共計23,400元,從而,被告確有溢收此項目原告給付之23,400元。 3.附表2編號5、6部分,依原證2之資料,被告雖稱要追加鋪設磁磚29坪,但實際施作僅有24.47坪,縱以25坪計,被告亦 溢收原告4坪之費用,包含磁磚5,600元(計算式:1,400×4=5,600)及工資14,000元(計算式:3,500×4=1400),準此 ,磁磚部分被告溢收原告19,600元(計算式:5,600+14,000 =19,600)。 4.據上,追加工項部分被告溢收共計127,000元(計算式:84,000+23,400+19,600=127,000)。 ㈣施作瑕疵部分: 原告在入住未滿一年,就發現其中一只貨櫃屋不斷有大量白蟻到處飛的情形,原告仔細觀察後發現是由貨櫃屋的地板飛出來,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使用除白蟻的藥劑噴灑,直到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應並提供照片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5日才派裝潢的洪先生 前來查看,嗣後被告表示要把裝潢的木板拆除,拆除後發現木板下方有一大片的白蟻窩,經清除並三次噴灑藥劑將白蟻消滅後,原告致電被告前來重新鋪設地板,被告以當時工程人員在忙及路途遙遠為由,請原告自行找人修繕,修繕費用被告會給付予原告,上開修繕工程於109年8月7日完工,原 告依約將施作項目及明細提供給被告,向被告要求返還該筆代墊之修繕費用52,280元,詎料,被告卻食言拒不給付,然被告施作有瑕疵,本應負修繕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依據被告要求代為雇工修繕,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繕費用52,280元。 ㈤綜上,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367,080元(計算式:187,800+127,000+52,280=367,080)。另 否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80 元,及自110年4月29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原告委託並介紹甲○○是原告丈夫而簽約。系爭工 程原本工程款為160萬元,後來有追加工項,追加款項為20 萬元,所以總工程款為180萬元,然原告就系爭工程總共僅 給付被告165萬元,106年3月28日原告只有給被告10萬元, 並非20萬元,其他原告主張給付之時間及金額都正確。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1原施作項目未施作部分,其中: 1.被告對於未施作附表1編號4之「大窗(防盜)」項目部分,應扣減2,8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0之「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南方松木板」項目、 應扣減102,0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5之「1處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元等部分不爭執。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9之「屋頂工程(三明治鐵灰色鋼瓦)」項目內之屋簷部分,但原告所謂之屋簷並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施作屋簷費用58,000元,並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附表1編號11之「導水浦」項目部 分,被告確有施作,且有扣除。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2追加施作項目未施作部分,其中: 1.附表2編號1部分,一開始被告叫吊車把貨櫃屋調到現場,被告本來是放在比較靠東邊的地方,業主沒有人在現場看,後來甲○○來看過後,說被告擺錯位置,被告隔兩天之後又再請 吊車到現場依甲○○的指示放在現在的位置,是比較靠北邊的 位置,被告都是依照原告指示在做,為何現在過了3 年才說我做錯?變更貨櫃屋之放置位置,是因原告原指定之位置屬於低窪處,考量排水問題,經甲○○同意變更為現址,非被告 放置錯誤,倘被告放錯,原告怎會同意被告提出之地坪追加費用,又變更後預估將增加地坪42坪,合計為98坪,但實際施作數量為106.7坪,較原告預估坪數42坪增加8.7坪,被告短收17,400元(計算式:8.7×4,000=17,400)。至於原證2之追加請款資料上記載雙方各出一半,是因為甲○○表示興建 貨櫃屋之預算已花光,請求被告給予減價,被告考量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同意就地坪追加部分減半計價,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84,000元,並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附表2編號2、3、4部分被告有溢收23,400元,及附表2編號5、6部分被告有溢收原告19,600元等不爭執。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作瑕疵部分: 貨櫃地板出現白蟻系原告房屋所在位置潮濕所致,非被告所交付之貨櫃屋或施作有何瑕疵所造成,貨櫃屋地板結構為第四層為室內地木板、第三層為C型鋼即貨櫃屋鐵皮、第二層 為地面水泥、第一層為地基土讓。又本件工程係在106年5月左右完工,原告雖稱於完工不到1年即出現白蟻,除未舉證 證明外,倘若該白蟻是被告交付地木板時即已存在,原告怎可能在近1年才看到白蟻,可證白蟻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係 遲至109年始告知被告地板有白蟻,已超過6個月之瑕疵通知期限,更逾一般工程保固之1年期限。故原告此部請求無理 由。 ㈤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工程款309,6 50元未付,並於本件主張抵銷: 1.本件貨櫃屋旁如本院卷一第263頁之兩處雨棚並非原系爭契 約約定施作範圍,係原告事後口頭追加,該2處雨棚合計施 作29.2坪,每坪6,500元,費用共為189,800元,原告尚未支付,故原告積欠被告此部工程款189,800元。 2.附表1編號9之「屋頂工程(三明治鐵灰色鋼瓦)」項目部分,原設計屋頂為46坪,被告實際完成63.55坪,增加17.5坪 ,被告短收113,750元(計算式:17.5坪×6500元/坪=113750 元)。 3.附表2編號1部分,被告有短收17,400元,如上述。 4.系爭工程款原估價160萬元(即原證1)、加上書面追加201,500元(即原證2)、加上口頭追加之上開189,800元、加上 短收之上開113,750元及17,400元,總計2,122,45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5萬元,及被告不爭執之上開有溢收之共1628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9,650元未付,於本件主張抵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3月28日有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原如本院卷一第35頁原證1之工程 項目表即附表1所示,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60萬元,之後有辦理工項之追加。又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4之「大窗(防盜)」項目之防盜部分,應扣減2,8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0之「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 南方松木板」項目、應扣減102,0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5之「1處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 元等部分。另就附表2編號2、3、4部分被告有溢收23,400元,及附表2編號5、6部分被告有溢收原告19,600元等節,有 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工程項目表、原證2之追加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向其收取工程款共175萬元,因有上開工項 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工錯誤或有瑕疵部分,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367,080元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原告共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何?㈡兩造就附表2追加工項 (即原證2)約定之工程款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1編號9項目未施作完成,應扣減5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 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項目,應扣減1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2編號1項目有溢收84,0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貨櫃屋有出現白蟻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52,280元,有無理由?㈦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原告共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為被告為原告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等內容,經核屬民法承攬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共已給付被告175萬 元,時間及金額分別為106年3月28日給付20萬元、106年4月6日給付40萬元、106年4月26日給付50萬元、106年5月31日 給付40萬元、106年6月19日給付25萬元等語,並提出現金領具單2份、提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37頁、第139頁),被告則稱除106年3月28日原告僅給付10萬元,其 餘部分無誤,故原告總共僅給付工程款165萬元等語。 4.經查,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37頁之現金領具單(下稱系 爭A領據)記載:現金領具單。茲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收到 貨櫃屋訂金$100,000。另106.4/6支付其餘400,000。領具人 :有福工程行。謝堒源簽章。106年3月28日等語。另本院卷一第139頁之現金領據單(下稱系爭B領據)記載:茲領肆拾萬元正...106年4月6日。由系爭A領據之內容觀之,其上雖 有分兩次記載10萬元之字句,但後面的「收到貨櫃屋訂金$1 00,000」之內容,應係再補充說明前面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之性質,否則,若106年3月28日當天原告確有給付被告20萬元,依一般常情,領據上應該會直接記載被告已收受原告20萬元,而不會分2次記載收取10萬元。況依原告所提之系 爭B領據內容,其上亦僅一次記載被告收取金額為40萬元, 而無拆成好幾筆金額之情況,可見被告並無將當日所收取之工程款款項分項記載金額而開立收據之習慣,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應給付被告工程款10萬元。5.據上,再加上被告所不爭執有收取之上開其他金額,故系爭工程原告共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應為165萬元。 ㈡兩造就附表2追加工項(即原證2)約定之工程款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再追加如附表2追加工 項(即原證2),約定價金為20萬元,原告為求系爭工程能 順利如期完工,基於信任有給付該20萬元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原證2之追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則稱 此係以書面追加20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查原證2之追加資料上雖有記載小計211,500、201500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工程原本價金是160萬元, 後來有追加工項,價金為20萬元,所以總工程價金為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顯見兩造就後來追加部分 已合意為20萬元,故兩造就附表2追加工項(即原證2)約定之工程款應為2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1編號9項目未施作完成,應扣減58,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9項目之工程應包括本院卷一第307頁編 號5照片所示之貨櫃屋大門前方之屋簷,被告並未施作,原 告已另行雇工完成,支出金額為58,000元,主張於本件扣減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3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謂之屋簷並非系爭工程施作 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雇工施作屋簷費用58,000元,並無理由。另外,依原證1資料所示,原設計之貨櫃屋屋 頂為46坪,實際完成63.55坪,增加17.5坪,被告短收113,750元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屋簷即本院卷一第307頁編號5照片所示之貨櫃屋大門前方之屋簷,經本院現場勘驗,即為本院卷一第384頁照片所示之屋簷。又該屋簷依上開照片顯示,並 非搭建於本件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屋簷,而係貨櫃屋正門口前方多出來之屋簷,而依本院現場勘驗後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第384頁、第411至413頁)顯示,原告所實際 施作之該屋簷(即門廊上方之屋簷)長寬約3.05公尺×7.15 公尺。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第292頁)上並未有繪製出該長寬之屋簷,顯見此並非兩 造於系爭工程合意施作之範圍,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未施作上開屋簷,應扣減原告已另行雇工施作支出之費用58,000元,並無理由。 3.又依本院現場勘驗後並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本件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屋簷面積為212平方公尺,亦即約為64.13坪,而依原證1之工程 項目表即附表1編號9項目所示,原設計且有計價之屋頂面積為46坪,但被告已施作該部分之屋頂屋簷共計64.13坪,被 告就此部分增加施作面積為18.13坪,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有 短收工程款部分,應有理由,參酌原證1工程項目表所示該 部分每坪單價為6,500元等情,故被告此部短收金額應為117,845元(計算式:18.13×6500=117845),又被告就此只主張短收113,750元,故其此部主張,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項目,應扣減1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項目導水浦之工項,原告 已另行雇工施作,應扣減1萬元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被告則稱其有施作等語。 2.經查,兩造就本件之導水浦為何人施作等節,固有爭執,然查,系爭工程既為原告委由被告施作,依本件兩造所述,被告已完成大部分之工項,原告亦已進入本件貨櫃屋居住,故按常理,被告應有約定施作之工項,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施作本工項,係由其另行雇工施作,然原告本件有主張其有有另行雇工施作部分,均有提出收據或估價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但就導水浦有另行雇工施作部分,並未提出有支出該工項費用之收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述其有施作本工項部分,應較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項目,應扣減1萬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2編號1項目有溢收84,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就附表2編號1項目之地坪係因被告誤置貨櫃屋之位置而多增加施作42坪,導致需要額外追加鋪設水泥42坪費用為168,000元(每坪4,000元計算),明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需額外追加鋪設水泥地坪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竟要求原告要負擔其中1/2費用即84,000元,並 無理由,故被告確有溢收原告給付之84,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是照原告指示施作,並無施作錯誤之情,且被告實際施作106.7坪,較原預估坪數多8.7坪,被告短收17,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2.經查,就原證2之追加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下稱系爭 追加資料)為何人所寫部分,兩造均稱為被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39頁)。系爭追加資料就附表2編號1之項目係記載「地坪實際施作19米×17米=98坪。原設計56坪 。增加施作42坪×4000=168000(每人出一半)=84000」等語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原證2資料手寫部分全部 都是被告所寫,只有『四、導水浦增1 處= 10,000X 』被刪除 ,這個部分是我們雙方確認過後刪掉的,因為這個施作項目在原證1編號11有包括在內,且被告也沒有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換言之,原告就原證2之追加資料之所有內容已有確認過等情,又參以原告另於起訴狀自承:原告就被告之追加請款單即原證2有給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7頁),由上互核以觀,原告既明知被告出具系爭追加資料之意思,且亦依被告要求給付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予原告,顯見兩造係已同意系爭工程就地坪項目部分即附表1編號7、附表2編號1(即原證1、2)之工項,兩造合意被告實際施作98坪,增加施作之42坪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等情,故追加部分原告自應負擔84,000元。 3.再者,本院於現場勘驗時,依兩造所指出之本件地坪項目之面積範圍有請地政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所述之其施作之水泥地坪約為368平方公尺 (即約111.32坪)、原告所述之被告施作之水泥地坪約為284平方公尺(即約85.91坪)。兩造所述被告實際施作地坪範圍固然不同,而依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401頁)所示,本院無法認定何人所述為真,然兩造既已 有合意系爭追加資料之內容,且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該追加工項之工程款予被告,且系爭追加資料上亦記載地坪實際施作98坪等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實際施作之地坪應即為98坪。 4.據上,兩造既已合意被告實際施作地坪為98坪,且增加施作之42坪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追加地坪部分原告應負擔84,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2編號1項目有溢收84,000元,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製作之貨櫃屋有出現白蟻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52,280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在入住未滿1年,就發現本件其中一只貨櫃屋不 斷有大量白蟻到處飛的情形,原告仔細觀察後發現是由貨櫃屋的地板飛出來,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能自行使用除白蟻的藥劑噴灑,直到原告不斷向被告反應並提供照片後,被告始於109年5月5日才派裝 潢的洪先生前來查看,嗣後被告表示要把裝潢的木板拆除,拆除後發現木板下方有一大片的白蟻窩,經清除並三次噴灑藥劑將白蟻消滅後,原告致電被告前來重新鋪設地板,被告以當時工程人員在忙及路途遙遠為由,請原告自行找人修繕,修繕費用被告會給付予原告,上開修繕工程於109年8月7 日完工,原告依約將施作項目及明細提供給被告,向被告要求返還該筆代墊之修繕費用52,280元,詎料,被告卻食言拒不給付,然被告施作有瑕疵,本應負修繕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依據被告要求代為雇工修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52,280元等語。並提出單據、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207至209頁),被 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經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白蟻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所致,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52,280元,並無理由。 ㈦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原工程款(即原證1之工程項 目表)為160萬元、另追加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即原證2之系爭追加資料)為20萬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80萬 元,另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4之「大窗(防盜)」項目部分,應扣減2,8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0之「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南方松木板」項目 、應扣減102,000元、及未施作附表1編號15之「1處40尺內 部10尺倉庫置物等」項目、應扣減15,000元。另就附表2編 號2、3、4部分被告有溢收23,400元,及附表2編號5、6部分被告有溢收原告19,600元等,均已如上述。至於原告所述上開附表1編號9項目應扣減58,000元部分、及被告未施作附表1編號11項目應扣減1萬元部分,及被告就附表2編號1項目有溢收84,000元部分,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繕費用52,280元等,均核均無理由,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原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應施作未施作及溢收之項目金額後,被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含追加部分)即為1,637,200元( 計算式:180萬-0000-000000-00000-00000-19600=0000000 ),又原告已支付共165萬元予被告,扣抵後,原告已溢付12,800元,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 3.再就被告上開主張抵銷、扣抵之部分,其中本件貨櫃屋本體正上方之屋頂屋簷有增加施作面積為18.13坪,被告就此部 分短收金額為113,750元,已如上述,故扣抵後,原告本件 已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約定範圍固有部分工項未施作,但其實際施作部分工項之價值金額經核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另被告亦無原告所述之上開貨櫃屋施作不當出現白蟻之瑕疵等,從而,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367,080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1: 編號 項目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單位 :新臺幣/元 ) 總價(單位 :新臺幣/元 ) 備註 1 40尺鐵櫃(高櫃)9.5公尺高 3 只 95000 285000 2 40呎貨櫃裝潢(內部4×8刻溝板) 2.5 式 85000 212500 3 窗戶(一般防盜窗) 14 樘 3500 49000 1m×1.2m 4 大窗(防盜) 1 樘 8500 8500 1.5m×1.2m 5 雙開大門(2m×1.8m) 1 樘 25000 25000 6 中門 7 樘 9000 63000 7 地坪水泥(6坪+35坪+15坪) 56 坪 4000 224000 8 室內磁磚工程(防滑) 20.4 坪 3500 71400 9 屋頂工程(三明治鐵灰色鋼瓦) 46 坪 6500 299000 10 圍籬工程(前後共20米×1600=32000、5米電動門$7萬)南方松木板 1 式 102000 102000 11 導水浦 1 處 1萬 1萬 12 10人份污水處理 1 式 42000 42000 13 衛浴(內部磁磚、1套乾濕分離、南亞塑膠板、1套南亞塑膠板、不含乾濕分離) 2 套 95000 19萬 14 水電工程 30 式 4000 12萬 15 1處40尺內部10尺倉庫置物等 1 式 15000 15000 16 外牆正面封歐式壁板40尺高1尺 1 面 5萬 5萬 17 吊運 1 式 35000 35000 18 油漆 1 式 15000 15000 19 簡便洗手台 1 式 0 小計 0000000 願以新台幣160萬承做 附表2 編號 項目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單位 :新臺幣/元 ) 總價(單位 :新臺幣/元 ) 備註 1 地坪增加施作 42 坪 4000 168000 原證2上記載每人出一半,金額為84000元 2 追加窗戶 8 樘 2000 16000 3 鐵工 3人×2天 人次 2500 15000 4 C型鋼新增組立及窗框 1 組 15800 15800 5 補室內磁磚差價 29 坪 1400 40600 6 室內磁磚增加施作 8.6 坪 3500 30100 原證2上記載:實作29坪-原設計20.4坪=8.6坪×3500=3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