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建簡字第4號原 告 助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啓弘 被 告 鈞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以法定代理人賴啓弘為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以助達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審酌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原因及事實欄中已載明「就本公司…」等文字,應認僅係原告名稱之誤繕,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967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 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以伊施作被告花七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施工過程有延宕及施作缺失狀況,扣除伊部分工程保留款後,伊僅得請求新臺幣(下同)48,024元;然被告所述並非事實,系爭工程業已順利完成驗收迄今三年有餘,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254,96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4,966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計算式並舉證證明其得請求上開金錢,又原告請求權已罹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 另原告之施作內容與原契約不符,遭業主於驗收時以每米扣款150元結算在案,而兩造依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為360,136元,經減去驗收扣款金額315,834元後(計算式:2,105.56×1 50=315,834),原告僅得請求之保留款為46,517元,而被 告業因誤認而給付原告保留款189,072元,故原告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請求之金額254,966元如何計算 而來,其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先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自陳系爭工程業已順利完成驗收迄今「3年」有餘 (卷第9頁),復當庭表示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為最後一期驗收日(卷139頁),若認可採,則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為期2年,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始提出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考(卷第9頁),是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業已罹 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 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當庭另陳系爭工程的保固期是3年,3年後才會還伊保固金…保固期滿日為110年10月30日,保留款的請求權時效 應自該日起算云云(卷第138、139頁);若認可採,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25日,上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況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⒈本工程完成並經甲方及本案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3年,在保固期間內 如發生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或性能不符要求等情事,乙方應無條件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修復完成,其一切工料費用及其他責任均由乙方負擔。倘因乙方延誤無法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則由甲方逕行自辦,所產生的一切費用得由保固金內扣除,不足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並拋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保固期滿無息退還保固金餘額(卷第16頁)。」保固金應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據為之,要與原告所稱被告扣住伊工程款待保固期滿始發還等節不符(卷138頁),而原告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 主張亦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