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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李可文

  • 當事人
    高文軍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110年度花救字第8號 原    告 高文軍 訴訟 代理 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被告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林建豪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原告於起訴狀明確載明,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派車清單暨記錄等資料,原告運送旅客之目的地遍及全台,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0年度花救字 第8號),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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