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萬宗霖即億霖水電企業社、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萬宗霖即億霖水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致傑(原名王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本金為163,6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9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店面廠 房(下稱南濱路廠房)及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2住處建 物(下稱延平街住處)之修繕工程,伊業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完畢,惟被告尚積欠伊南濱路廠房修繕費46,800元、46,100元,及延平街住處修繕費5,700元,總計金額為98,600元(下稱系爭款項1)。 ㈡伊於109年9月16日將名下1部Luxgen牌中古汽車(車身號碼: C71HPCA011603號,下稱系爭汽車),委由被告代售,雙方 約定轉售底價為530,000元,由伊取得500,000元,其餘30,000元作為轉售汽車之相關費用歸被告取得,如售出更高價時,利潤均歸被告,並簽立汽車代售合約書。嗣被告將系爭車輛以530,000元出售後,僅交付伊350,000元,另於110年4月底至9月初間,每月清償17,000元,共計85,000元,迄今尚 有餘款65,000元(計算式:530,000-30,000-350,000-85,000=65,000,下稱系爭款項2)未獲被告給付。 ㈢系爭款項1、2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億霖宅修請款明細表、修繕完工照片、汽車代售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第161-179頁、第209-2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請求,前既未經兩造結算及約定其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6日始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7頁),經10日(即自110年9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