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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立青

原告
徐福祿
被告
潘冠中

李喆華

周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7,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彥威(下稱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23時許,一同前往原告經營太昌長青小吃店(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下稱系爭小吃店),由潘冠中持木椅毀損該店之鐵捲門、鋁門,李喆華則持鋁棒砸毀該店之鋁門,江彥威亦以安全帽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小吃店之鐵捲門、鋁門凹陷及窗戶玻璃破碎,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雨刷斷裂及車身凹損,使原告財物受損,而支出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293,750元(系爭小吃店、系爭汽車之修繕費分別為45,000元、248,750元),原告曾對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2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17號(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惟因原告不諳刑事訴訟法規,遂同意與江彥威以23,750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對江彥威之刑事告訴,使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該案其他共犯(即本件被告),使被告亦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即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揭修繕費經計算折舊並扣除上揭和解金額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244,0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063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小吃店及系爭汽車毀損照片、花蓮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系爭小吃店修繕估價單、系爭汽車修繕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31至13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3,065元。

⒈系爭小吃店設備之受損金額為12,273元:經審視系爭小吃店修繕估價單,可知被告因修繕系爭小吃店之鐵捲門、鋁門及強化玻璃而支出45,000元。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系爭小吃店係於本件事發時約8年前由其設立,上揭設備均係系爭小吃店設立即開始使用,原告並同意以8年計算上開修繕品項的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上揭物品屬房屋附屬設備細目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第138頁),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則前揭物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10+1) =4,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4,091)×1/10 ×(8+0/12)=32,72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32,727=12,273】。

⒉系爭汽車之受損金額為90,792元:查系爭汽車係90年3月份出廠之車輛,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至該車遭被告毀損時已使用約17年7月;再參酌系爭汽車修繕估價單上所載零件、工資、烤漆等品項之修繕金額分別為189,550元、21,200元、3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5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9,550÷(5+1)=31,592;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9,550-31,592)×1/5×(17+7/12)=157,95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550-157,958=31,592】,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1,200元及烤漆38,000元,是系爭汽車之受損金額為90,792元(計算式:31,592+21,200+38,000=90,792)。

3.綜上,原告原告因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03,065元(計算式:12,273+90,792=103,065)。

㈣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揭㈠所述,然其等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因原告並無說明是否另有法律上依據抑或契約另有訂定,故依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亦即被告與江彥威等4人等4人應各分擔4分之1即25,766元(計算式:103,065×1/4=25,766),又原告雖與江彥威以23,750元達成和解,然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經扣除上開免責部分之金額25,766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7,299元(計算式:103,065-25,766=77,299)。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299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3月23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經10日,於110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因110年4月4日及5日均為休息日,即以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7,299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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